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1民终12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法库镇。
委托代理人:庞艳春,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住所地:沈河区惠工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艳,女,汉族,该公司企业管理部主任,住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电力通讯工程公司(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1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期间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林地补偿责任。
电力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我方的赔偿依据是法库县林业局认定的补偿范围,具体的不是由我们自己来甄别的。当时补偿协议是跟当地的林业部门签订的,并没有跟村民之间签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电力公司赔偿***7.5亩林地的经济损失75万元(林地林木6万元/亩×7.5亩=45万元+7.5亩林地后期土地上浮增值补偿款30万元=75万元),并由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的林地被电力公司征地所占用,在征用过程中,***与电力公司之间因四至、大小而发生了争议,之后***向法库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做鉴定测量的申请,法库县人民法院却只是给***做了一半的鉴定,因测量鉴定工作没做完,从而导致了***7.5亩林地的遗漏,也给***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以电力公司(原东北电业管理局电力通讯工程公司)为被告,要求赔偿电力公司征占的林木损失,经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出作的(2015)法民权初字第219号生效判决,确认电力公司占用***4.5亩林地,并给付补偿款27641.25元。2013年法库县人民法院再审***与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称,要求电力公司赔偿林木经营权、使用权损失1712580元(12.41亩×138000元/亩);林木补偿总额764600元;林地补偿费(含安置费)110312元。法库县人民法院以(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电力公司征占***林地为5.95亩(大块地上为4.5亩,大块地下为1.45亩),应给付***补偿款32047.88元。经沈阳市中级人民院[2015]沈中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次诉讼标的仍为电力公司征占林地损失,仅在征占数额上有了变化,因***自行测量为征占12.41亩,而(2013)法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电力公司征占***林地为5.95亩,对于判决未支持的部分,***再次诉讼。
***本次起诉属于对同一请求、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再次起诉,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以财产损害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林地补偿责任。经本院核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诉讼请求与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二审程序不宜直接进行审理。因上诉人二审期间明确向被上诉人主张补偿,故本案争议的赔偿纠纷已经不存在,一审法院作出驳回的处理结果,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在明确争议损失事实后与被上诉人另案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冯立波
审 判 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焦 龙
书 记 员 教添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