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德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京德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京德汇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复审商标
1.注册人:南京德汇公司。
2.注册号:3933667。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4):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4584号《关于第3933667号“德汇电气DESIGN H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4日。
该决定认定: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3月1日申请注册,2006年5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辽宁汇德公司)对复审商标在“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商品上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查明的事实和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南京德汇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提交相关使用资料,故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2019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1774号《关于第3933667号第9类“德汇电气;DESIGN HAND”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第W011774号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南京德汇公司不服第W011774号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南京德汇公司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证据材料。
在原审诉讼阶段,南京德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
1.产品包装照片;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工作服、名片、厂区大门、工作笔记本等照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中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与2019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南京德汇公司提交的证据1产品包装照片及证据3工作服、名片、厂区大门、工作笔记本等照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京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德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南京德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等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使用。2.南京德汇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销售产品包装、专利证书、工作服、厂区照片等证明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辽宁汇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第W011774号决定、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南京德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在原审诉讼阶段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合同、发票作为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南京德汇公司提交的产品包装、工作服、名片、厂区大门、工作笔记本等照片,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核定使用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南京德汇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南京德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南京德汇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京德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南京德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 涛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