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73行初2715号
原告:南京德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红河滨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94584号关于第3933667号”德汇电气DESIGNHAND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3933667号”德汇电气DESIGNHAND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原告在产品包装、***报、员工服装、名片上等突出使用了诉争商标,机箱、机柜等产品的协议及发票均体现了诉争商标,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配电箱”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933667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复审阶段,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产品包装照片;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3.工作服、名片、厂区大门、工作笔记本等照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中的指定期间处于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与201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指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仅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但两者名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群体进行判断,并考虑消费习惯、生产模式、行业经营需求等市场因素综合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商品或者属于核定使用商品的下位概念。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产品包装照片及证据3工作服、名片、厂区大门、工作笔记本等照片,系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与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接线盒(电);配电箱(电);配电控制台(电);互感器;调压器;母线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以撤销。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德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京德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