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2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汇德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3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汇德公司。
2.申请号:31700416。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9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接线柱(电);电动调节装置;配电控制台(电);电开关;电线接线器(电);配电盘(电);接线盒(电);电源插头转换器。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南京德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933667。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4):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汇德天下(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067056。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12-0915;0919;0922):硬币兑换机;电转接线;振荡器;避雷装置;电解槽;救生圈;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3955号《关于第31700416号“汇德HDA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汇德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查,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汇德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汇德HDAE”为文字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汇德”,完全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汇德天下”中,上述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诉决定并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价,原审法院亦不予以评述。关于汇德公司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二者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因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案件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原审判决前,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汇德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汇德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各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汇德公司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汇德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汇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含义及呼叫方式存在显著差异,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由于该撤销与无效宣告程序的审理结果对诉争商标有重要影响,故恳请法院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明晰后再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经过汇德公司的长期使用与大量推广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汇德公司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如若诉争商标不予注册,将给汇德公司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止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处于一审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认定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既要结合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考虑商标标志是否近似,也要结合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考虑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鉴于汇德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当从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近似等方面进行比较;既要对商标标志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标志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且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汇德”及字母“HADE”组成,汉字“汇德”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德汇电气”、英文“designHand”组成,其中字母“d”经过了艺术化的处理,形似一个音乐播放键,结合中国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汉字“德汇电气”系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汇德天下”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汇德”二字,仅仅是两个字的排列顺序不同。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德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况且,无论引证商标最终的审查结果如何,均无法否定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这一基本事实。由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本案宜依据现有事实,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故汇德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持有人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无法在该程序中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若对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考虑,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汇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汇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孟 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