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

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3051号 原告: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大薛乡二屯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73955号《关于第31700416号“汇德HDA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0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1月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识在呼叫、字形、文字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两者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推广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无混淆之虞。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700416。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变压器(电);配电箱(电);接线柱(电);电动调节装置;配电控制台(电);电开关;电线接线器(电);配电盘(电);接线盒(电);电源插头转换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南京德汇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933667。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4):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汇德天下(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2.注册号:22067056。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12-0915;0919;0922):硬币兑换机;电转接线;振荡器;避雷装置;电解槽;救生圈;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 四、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经查,截至本院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汇德HDAE”为文字商标,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汇德”,完全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汇德天下”中,上述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诉决定并未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价,本院亦不予以评述。 关于原告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二者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而上述案件的结果待定,并不必然导致撤销被诉决定的后果,故上述理由并非本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各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各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各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各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且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辽宁汇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