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鑫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4民初21183号
原告:辽宁鑫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梁祥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辽宁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延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鑫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增公司”)与被告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被告铁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税款319656.36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9656.3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丁香湖职培基地改造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在于洪法院进行诉讼得到支持。被告在诉讼后已支付工程款。现对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工程税款,原告已实际垫付,但被告经原告催要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铁信公司辩称,一、案涉税款的事实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即使需要支付相应税款,也应由税务征收机关向被告征收,而不应由原告向法院申请,向被告征收税款。二、根据民诉法一事不二审原则,同时根据贵院生效的(2018)辽0114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双方构成价款,被告已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属重复起诉。三、原告是承建单位,应为纳税主体,且双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丁香湖职培基地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3551737.32元,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工程建设中各种税费已计入工程造价,如由被告支付税款,由原告逃避了税费。四、我国对税费、税率是有强制性的,但由谁交纳税款,并没有强制性,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原告鑫增公司承建被告铁信公司的于洪区铁信集团院内垂钓园丁香湖职培基地工程。2017年7月2日,鑫增公司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551737.32元(不含税)。2018年8月17日,原告因涉案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辽0114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737.32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判决,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年10月8日,原告就涉案工程款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张,合计金额为3871393.68元(含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涉案工程。原告依约将工程完工,经双方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551737.32元(不含税)。经本院(2018)辽0114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已将上述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增值税款319656.36元,被告反驳称原告是承建单位,应为纳税主体,且双方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在工程建设中,各种税费已计入工程造价,如由被告支付税款,由原告逃避了税费。根据庭审及质证,原、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核算的工程款为不含税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51737.32元后,原告依法缴纳税款,并于2019年10月8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称税费已计入合同价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造价应包括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三个部分。按照此规定,正常工程款组成中,应包括税金,并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一并计算,发包人可直接缴付或由承包人负责代缴。鉴于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准的工程造价为不含税价格,而原告在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后,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可根据该增值税发票在其缴纳增值税的过程中将相应税款作为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减少其应纳税额,即被告取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可获取相应的税收利益,由被告承担税款更符合相关纳税规定及行业交易习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增值税款319656.36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9656.3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重复诉讼的反驳意见,在(2018)辽0114民初10691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原、被告尚未缴纳税款,税款金额尚未确定,该案中对税款的承担问题并未进行审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重复诉讼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辽宁鑫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已垫付税款319656.36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9656.3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59.40元,由被告辽宁铁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蕃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凌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