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221民初1006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生,现住**省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于洋,系**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新台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书敬,系辽宁君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9971.2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季节性体力劳动工作,2018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施工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公里的“四梅线公铁立交桥”项目工地干力工活,在人工徒手运送木料的过程中,不慎从两三米的高处坠落到地面,导致腰椎骨折,当日15:13分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医院为其实施了腰2椎体切开复位,椎板减压内固定术,共计住院76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72963.86元,出院主诊断为腰椎骨折L2,出院次诊断为腰椎骨折L3。在原告受雇于被告打工期间,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被告等100人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被告受伤正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后来依据团体险合同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37600元医疗费,因原告理赔银行卡在被告财务**手中,该款被**于2018年11月10日10:59分取走10000元、11:00取走6000元,两笔取款均通过“借记卡跨省ATM取”方式支取共计16000元,原告实际得到保险理赔的医疗费为21600元。2019年2月26日,经**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3、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以104日为宜;4、被鉴定人***出院后的护理期以14日为宜;5、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营养费以14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支付医疗费后,拒绝赔偿原告其他合理费用,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标准应该按农业户口计算,对诉讼外伤残鉴定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劳务,2018年7月25日15时许,***在被告公司施工的位于**省四平市铁东区“四梅线公铁立交桥”项目工地从事力工劳务过程中,在人工徒手运送木料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至地面,导致腰椎受伤,事故发生后,***入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共计住院76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72963.86元。(该费用为被告公司垫付)。2019年2月26日,经**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3、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以104日为宜;4、被鉴定人***出院后的护理期以14日为宜;5、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营养费以1400元为宜。
另查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据团体险合同保险,共向***给付保险金37600元,被告公司扣除后,原告实际得到赔款为21600元(医疗费)。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50元/天×76天);3.护理费10395.00元(115.5元/天×90天);4.误工费33062.40元(180天×183.68元/天);5.营养费1400.00元;6.残疾赔偿金54988.00元(20年×13747.00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23645.4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和指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治疗76天,鉴定结论为出院后护理14天,故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15.5元计算,共计1039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因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故本院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建筑业日工资每天183.68元计算误工费180天(住院76天、鉴定结论出院后误工期104天)。关于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诉求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未经法院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且**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资质,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行业执业资格,故被告公司认为只能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所持有的诉讼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已经实际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据团体险合同保险获得保险金21600元,其本人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用该款抵消被告公司的应赔款系其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总赔款123645.4元中扣除21600元后,被告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共计102045.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4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49.71元,由原告***负担979.71元,由被告铁岭市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林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