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03民初44号
原告: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永安委07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康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嵛,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俊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奕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化奕程公司是2017年1月17日设立,2018年3月开始与通钢有业务往来,此前被告就在通钢干活。在通化奕程公司承揽通钢维修工程后,原告将清包工劳务发包给张金良。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务人员全部是张金良雇佣,并由其管理和支付工资。张金良没有成立公司,所以其雇佣人员的培训和办理相关入厂证件均由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以原告单位名义办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二区劳人仲[2019]第249号仲裁裁决书错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1、被告***从2013年4月起就在原告公司工作,被派到通化钢铁公司,工种是防水工,工资每月3600元,上下班交通由原告公司雇车运送。2、原告通化奕程公司2017年1月17日登记成立,拥有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主张自原告通化奕程公司成立日起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原告通化奕程公司所主张与公司管理人员张金良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为了规避工伤赔偿责任而制作的虚假合同,被告工作期间从未听说此事,被告在工作期间受原告公司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使用的入厂证、工作服均印有原告通化奕程公司名称,被告接受行政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文件均记载用人单位为原告通化奕程公司,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3、既使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张金良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合同,该合同也仅仅是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内部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通化奕程公司2017年1月17日成立,不能用内部合同改变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化奕程公司原名通化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公司常年不定期在通钢股份公司承揽部分维修、检修、土建等工程。2012年起通化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通钢股份公司承揽工程后,工程施工需要使用力工时,由公司主管施工工程的人员打电话通知在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的于某峰(后期是曲洪力),于某峰或曲洪力按新宇公司通知人告知的力工每天工资额,开始在本村召集被告等人为力工,力工工资初期每天为80元,2016年后每天为120元,月底按出勤天数累计计算工资,现金结算,同时于某峰(或曲洪力)雇佣本村村民的私家面包车,作为运送被告等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雇车费为每天100元,由公司负责工程的人员交给于某峰(或曲洪力),再由于某峰(或曲洪力)给付面包车司机。
2017年1月17日通化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通化奕程公司,更换了企业法人,原告通化奕程公司成立。2018年3月10日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张金良签订清包工协议书,将通钢冶金区检修和工程清包工由张金良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张金良)遵守建设方(业主方)规定,遵守现场安全规定,按要求佩戴劳动保护用品,穿甲方(原告通化奕程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安全帽。完成原告通化奕程公司要求的安全培训、教育。乙方提供的力工人数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增减,未经甲方允许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力工人数。每月5日前支付清包工程款,作业人员清包工程款+作业人员清包工程款的8%为乙方(张金良)承包结算费用。
2018年3月,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通钢股份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清包工承包人张金良通知向阳村村民曲洪力,由曲洪力召集的被告***为力工,工资报酬每天120元,被告工作时使用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为其办理的通钢股份公司施工人员入厂证和为其提供的带有通化奕程公司标识的工作服,被告不上班不给工资,到月底累计出勤天数按天算钱,超时加班为每小时12元,每天有面包车接送被告上下班,通勤车费由张金良给付曲洪力,再由曲洪力支付给面包车车主。
2018年11月23日晚5时许,被告***下班乘坐的面包车当行驶至二道江区北线白灰厂附近时与一辆铲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此事故经通化市二道江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铲车司机负主要责任,被告乘坐的面包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被告***2019年10月22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2019]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通化奕程公司自2017年1月1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通化奕程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与工程清包工承包人张金良签订的《清包工协议书》,提供证人张金良当庭证实其与原告通化奕程公司清包工承包是事实;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是向阳村农民,其是本村村民曲洪力召集到通钢干活的力工,议定每天工资12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病假或事假没有工资,干一天给一天工资,不上班没有工资,工资由曲洪力代为支付,在通钢股份公司院内施工干活,张金良是工程管理人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被告在干活期间除每天应得报酬外没有其他待遇,被告参加岗位培训后不依据培训技能合格而调整岗位和工资,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的文件精神,能认定被告***是张金良雇佣的工人,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通化奕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通化奕程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