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5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嵛,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永安委073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康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20)吉0503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奕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奕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4月起至今在奕程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公司),工种为防水工。2018年11月23日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2019]第249号仲裁决定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奕程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对奕程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客观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奕程公司与案外人张金良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已经在奕程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已经成立了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即使2018年4月奕程公司与张金良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没有约束力,不能改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奕程公司辩称:一、奕程公司系2017年1月17日成立,2018年8月30日核准登记。2018年3月才与通钢有承揽业务,因公司才成立没有招募职工,将承揽的维修和检修业务的劳务均对外承包给张金良等人,并签有劳务承包协议。具体人员招募、管理、报酬等等均由承包人张金良等负责,奕程公司只负责向张承包人支付承包费。二、***身份为农民工,多年来在农闲时外出打工,没有意愿与某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称在奕程公司成立前多年在新宇公司打工,均没有与其形成劳动关系。按照***的实际工作情况也可以看出,其劳动报酬系以日工资计算,工作一日取得一日报酬,不工作没有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不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工作关系随意解除,无需按照劳动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故其真实意愿是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三、通化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奕程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没有任何关联,新宇公司仍然存在,不存在新宇公司更名为奕程公司的事实,***以往在新宇公司工作的事实与奕程公司无关。四、一审时承包人张金良和合伙人孙长国出庭作证,已经明确说明***等系其承包奕程公司劳务的事实和***等系其雇佣的事实。承包人张金良向奕程公司申报工程款,奕程公司为了保证发放的工程款能够先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故要求承办人张金良将每月的农民工工资数额以表格的方式报给奕程公司,由张金良签字确认,并要求农民工代表曲洪力签字确认后向其支付,再由张金良向***等农民工支付。而不是***称的工资表,没有***等签字。至于***等持有的通钢入厂证、工作服、技能培训等,系通钢公司的要求,没有上述证件等无法入厂工作,故奕程公司为配合承包人张金良而以奕程公司名义办理的,但以此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所述,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真实意愿、计酬方式、社会保险关系、福利待遇等等事实,不能仅以劳动者持有***名称的相关证件、物品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奕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奕程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奕程公司原名新宇公司,其公司常年不定期在通钢公司承揽部分维修、检修、土建等工程。2012年起新宇公司在通钢公司承揽工程后,工程施工需要使用力工时,由公司主管施工工程的人员打电话通知在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的于某峰(后期是曲洪力),于某峰或曲洪力按新宇公司通知人告知的力工每天工资额,开始在本村召集***等人为力工,力工工资初期每天为80元,2016年后每天为120元,月底按出勤天数累计计算工资,现金结算。同时于某峰(或曲洪力)雇佣本村村民的私家面包车,作为运送***等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雇车费为每天100元,由公司负责工程的人员交给于某峰(或曲洪力),再由于某峰(或曲洪力)给付面包车司机。
2017年1月17日,新宇公司更名为奕程公司,更换了企业法人,奕程公司成立。2018年3月10日,奕程公司与张金良签订清包工协议书,将通钢冶金区检修和工程清包工由张金良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张金良)遵守建设方(业主方)规定,遵守现场安全规定,按要求佩戴劳动保护用品,穿甲方(奕程公司)提供的工作服、安全帽。完成奕程公司要求的安全培训、教育。乙方提供的力工人数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增减,未经甲方允许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力工人数。每月5日前支付清包工程款,作业人员清包工程款+作业人员清包工程款的8%为乙方(张金良)承包结算费用。
2018年3月,奕程公司与通钢公司签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清包工承包人张金良通知向阳村村民曲洪力,由曲洪力召集***为力工,工资报酬每天120元。***工作时使用奕程公司为其办理的通钢公司施工人员入厂证和为其提供的带有奕程公司标识的工作服。***不上班不给工资,到月底累计出勤天数按天算钱,超时加班为每小时12元,每天有面包车接送***上下班,通勤车费由张金良给付曲洪力,再由曲洪力支付给面包车车主。
2018年11月23日晚5时许,***下班乘坐的面包车行驶至二道江区北线白灰厂附近时与一辆铲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经通化市二道江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铲车司机负主要责任,***乘坐的面包车司机负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2日,***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奕程公司与***自2017年1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日,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二区劳人仲[2019]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奕程公司自2017年1月1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奕程公司不服,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奕程公司在庭审中提供该公司与工程清包工承包人张金良签订的《清包工协议书》,提供证人张金良当庭证实其与奕程公司清包工承包是事实。***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是向阳村农民,其是本村村民曲洪力召集到通钢公司干活的力工,议定每天工资12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病假或事假没有工资,干一天给一天工资,不上班没有工资,工资由曲洪力代为支付,在通钢公司院内施工干活,张金良是工程管理人员。通过奕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干活期间除每天应得报酬外没有其他待遇,***参加岗位培训后不依据培训技能合格而调整岗位和工资,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的文件精神,能认定***是张金良雇佣的工人,双方是劳务关系。***与奕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奕程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奕程公司原名新宇公司”及“2017年1月17日,新宇公司更名为奕程公司,更换了企业法人,奕程公司成立”错误。奕程公司系2017年1月17日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并非新宇公司更名设立,其与新宇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基本条件。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需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与奕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受奕程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其次,根据***一审庭审中自述的用工招募、用工管理,其是由同村村民曲洪力召集到通钢公司干活,受孙长国、曲洪力管理。***并非是奕程公司招用的劳动者,亦不受奕程公司管理;第三,根据***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酬支付等用工情况以及奕程公司举证的《清包工程款发放签名表》、《记账凭证》及张金良、孙长国的证人证言,***是受张金良、孙长国雇佣,从事张金良、孙长国安排的工作并获取报酬。综上,***主张自2017年1月17日至今与奕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奕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