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申1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永安委073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孙康帏,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市奕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5民终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奕程公司自2012年起长期与通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承揽工程当工程需要工作人员时,由奕程公司主管施工的人员委托向阳村的于某峰(后期为曲洪力)进行招工,***自2012年4月起通过上述招聘途径在奕程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奕程公司承包的通钢股份公司院内工程,工作内容为铲车司机和力工,何时放假何时上班均听从公司的安排,奕程公司辩称自2018年3月10日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张金良,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进行串通的。1.***已经持续工作八年之久,早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虽然这期间公司主体变更过,但工作内容未变化,工作形式未变化。公司变更后为***重新发放标明“奕程公司”字样的工作服、在工作地点佩戴的奕程公司工作证、以及表明了员工姓名为***的入场证明。2.***的工资均是由奕程公司制作工资表,派员直接发放,原审奕程公司所举的工资表是电脑打印制作的,足见其用功的长期性和持久性,奕程公司也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认可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2019)吉0503民初87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奕程公司为通化市新天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了***的收入证明,证明***的日工资标准为120元/天,由此可以证明***的工资是由奕程公司发放的。此外,在***与奕程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奕程公司提交的清包工程款发放签名表,也可以体现***的工资是由奕程公司发放的,从表中也能体现***提供劳动的方式是连续的。综上,***与奕程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与奕程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据一、张金良的个人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金良是奕程公司的正式员工,其带领工人干活是正常工作范围,不存在转包奕程公司正常承揽项目的事实,进而证明奕程公司与张金良签订的清包工程协议是虚假的。证据二、证人王金友的证言:“我和张金良是工友关系,张金良是我们的工长,他不是包工头也不是承包人,他和我们一样是奕程公司给开工资的人。我2016年到奕程公司工作,我们的工资,都是奕程公司的会计送到临时的办公室给保管员,保管员根据每个人每个月干多少活来发放工资,干一天给一天钱。我们的工作量由保管员和找我干活的曲洪力统计,平常受张金良管理,张金良告诉我们怎么干活。”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原审中并未提供,亦无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及多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是由同村村民曲洪力召集到通钢公司干活,受其管理,***无证据证明受奕程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故原审认定其与奕程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其自2010年开始已持续工作八年之久,而奕程公司自2017年才登记注册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工作服、工作证等不足以证实与受奕程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2019)吉0503民初876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奕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承揽我公司力工业务,劳务报酬为120元每天。”即奕程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双方是承揽关系,***主张其与奕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温淑敏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张咏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亦弛
书 记 员 陆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