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11民初1059号
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师范东里13-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空港新区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安装款20735.4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5%计算为3455.9元;3、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请)。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布式户用光伏法典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项目为**能源物流(营口)有限公司31.68KW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接入项目,工期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69118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支付70%,送电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如甲方(被告)延期付款,按照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附件一报价一览表组织安装施工,2020年10月12日主体工程完工,2020年10月13日双方及电业部门组织调试通电验收,工程调试合格,当日通电,验收完毕。自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仅于通电验收后2020年10月15日支付了48382.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辩称(庭前提交答辩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责任已经进行了约定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根据约定被答辩人已无权再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布式户用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甲方(即答辩人)延期付款的,甲方应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0.05%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69118元,其5%为3455.9元。被答辩人已经在第二项诉请中依据上述约定向答辩人主张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且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那么便无权再向答辩人主***,该诉讼请求缺乏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三项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工程调试报告、付款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3日,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布式户用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JDL-KZSG-2020-08001。合同约定的项目名称为“**能源物流(营口)有限公司31.68KW分布式光伏发电施工接入项目”。约定的工作内容:“**能源物流(营口)有限公司31.68KW分布式光伏电站的组件、逆变器、并网配电箱的安装,电缆敷设,接地安装,并接入电网,系统调试并网发电”。合同总价为69118元,付款方式为“施工人员进场支付70%进度款,在送电验收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有:“甲方延期付款的,甲方应按照延迟付款金额的0.05%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同时,合同对于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相关约定。
2020年10月13日,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为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的调试报告,该调试报告中载有:“设备并网前试运行稳定,无不安全因素,接地良好,符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要求,可并网运行”等内容。
2020年10月15日,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82.6元,对于余款20735.4元,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布式户用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0735.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在送电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构成违约,那么,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按合同总价5%给付违约金3455.9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对于利息主张的撤回,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735.4元;
二、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455.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电力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吕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