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2710号
原告: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富竹小区**。
法定代表人:邹国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珊,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二道边村帅乡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运长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侠,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珊,被告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842,179.54元并自2021年3月5日开始按照银行现有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9年签订《施工合同》(编号:PCL-2019-12)。后原告依此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由双方在2020年3月5日签了《工程结算单》(审定金额:2,642,179.45元)。后被告仅给付原告1,800,000.00元,时至今日尚欠842,179.54元未予支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轻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不含水池结构)、中水泵房、三个大门及围墙、厂区零星设备基础施工等。主材由甲方提供,辅材乙方提供。合同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工程款按月度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0%支付,待乙方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制作工程预算,甲方按合同进行结算,付款到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乙方的工程质保金。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尾款。甲方委派李振兴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兼现场工程师。乙方周文俭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的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及验收、违约责任、安全施工约定、争议处理等一并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9年8月31日施工完毕。工程于2019年12月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500,000.00元、300,000.00元工程款,共计1,800,000.00元。2020年3月5日,原告编制工程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申报金额为3,700,341.67元、审定金额2,642,179.45元、以往支付累计金额1,800,000.00元。由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兼现场工程师李振兴、工程项目主管领导韩胜和、财务部门刘福静、总经理夏志财分别签字,原告项目经理周文俭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该工程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账凭证回单、工程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污水处理厂(不含水池结构)、中水泵房、三个大门及围墙、厂区零星设备基础施工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施工完毕,并交付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42,17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2020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根据双方结算金额,工程款为2,642,179.45元,质保金应为132,108.97元。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本院按原告主张的一年予以确认。最晚至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之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至2021年3月5日,该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应无息返还原告质保金,本院确定被告应在扣除质保金132,108.97元后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2,179.54元及利息(利息以710,070.5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2.00元(原告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盘锦蓬驰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111元,原告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2,2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国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