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21民初1276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日期1970年7月29日,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富竹院内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319027299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系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营口同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在2021年10月16日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原告被***找到,开始在被告工地工作,工作地点在铁岭县××。原告为农民工,工作内容为墙面刷漆,该工地项目发包人是铁岭县法院,被告为承包商。2021年10月16日,原告在为腰堡法庭外墙刷漆过程中,吊篮突然掉落,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左下肢逐渐负重活动;术后三个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可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目前无全身及局部感染症状,切口换药愈合良好,无红热,无异常渗出。补充事实:***找到***,承诺每日600元工资由***向***支付,原告不清楚***是如何取得该项工程,在之前***曾经因其他施工雇佣过***多次。 被告营口同嘉公司辩称:营口同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已将外墙刷漆工程以每平米19元的价格委托给**施工,**又以每平米16元的价格转给***等人具体施工。在具体施工中,由于***等人没有按照高空作业规范系挂安全带,导致工作时不慎坠地摔伤。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铁县劳人仲不受字{2022}第0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铁岭县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2日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与***微信聊天记录七页,证明***联系原告到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诊疗经过等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调查笔录,证明**以每平米16元的价格将案涉外墙刷漆委托其与***、任福彬等人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吊篮开焊导致***摔到地上受伤等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言不具备证明效力。经审查,该证据系由律师调取,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是被告公司在铁岭项目临时雇佣的工长,**雇该正人在案涉工地干力工伺候瓦匠,该证人在工作时听见**跟**就外墙刷漆施工进行讲价,**要价每平米20元,**出价每平18元,后双方以每平19元谈成,过了几天**带几人刷涂料来了,原告摔伤当天我也在现场,原告是外墙喷涂料的等事实。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3、证人**当庭证言,证明该证人是在被告公司承建腰堡法庭工程期间雇佣其当工长,被告公司想往外包外墙涂料的活,**到现场想包外墙涂料的活,**要价每平米20元,该证人出价每平18元,最终以每平米19元价格谈成外墙涂料粉刷的活包给**,过了两天**、***等四人到现场开始干活等事实。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被告营口同嘉公司在承建铁岭县人民法院腰堡法庭工程期间,该公司将法庭外墙刷漆工程以每平米19元的价格外包给**具体进行施工,后**又以每平米16元的价格转包给***、***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所乘坐的吊篮开焊致使原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2月28日出院。 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被告营口同嘉公司将案涉外墙刷漆施工以每平米19元的价格外包给**施工,其接受的只是一种结果,至于**如何进行施工,并不受被告公司管控,由此,被告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同理,**与***、***之间也是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