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

***与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1行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男,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男,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直,男,该局鞍钢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通信事业部副经理。
原审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丹,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管理部业务员。
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2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原系鞍山钢铁公司电气制造工程公司职工。后鞍山钢铁公司电气制造工程公司更名为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电讯分厂。后电讯分厂从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管理。1993年12月,原告经鞍山钢铁公司审批退休,1994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自2002年起被告负责基本养老金核定审批。2007年1月,原告发现其养老金数额每月减少11元后,曾到被告及二第三人处询问相关情况。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提出问题的答复》,答复不存在原告套改工资及养老金核定错误的情况。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档案复印情况的说明》,说明为原告复印的工资单是***不是原告***的。原告于2017年2月以省社保局鞍钢分局为被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错误被驳回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基本养老金数额,并补发基本养老金差额333,598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月发现养老金数额减少11元,认为第三人在原告退休前及退休后套改工资均存在错误,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数额的职责,其实质是对被告核定发放的养老保险待遇有异议。而原告于2017年2月以省社保局鞍钢分局为被告,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错误被驳回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给原告***。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2007年发现自己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比以往少了11元/月,曾向被上诉人下属的鞍钢分局询问过,但是被上诉人下属的鞍钢分局告知此项争议是二第三人所为,由它们负责解决。故上诉人多次找到二第三人要求给予答复并要求查看自己的工资档案和原始工资单。直至2015年5月6日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才向上诉人出具了答复,其中解答了上诉人提出的部分问题,但第三人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存在错误,并没有实际解决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为此,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随后又向该院起诉被上诉人下属的鞍钢分局,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在取得该裁定后,上诉人才知道退休金减少一事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此次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省社保局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鞍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在原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上诉人省社保局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数额,补发基本养老金差额333,598元。因此,本案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最近一次向被上诉人提出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并补发的申请是在2016年1月,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起诉的前提要件。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于2007年1月就发现养老金数额减少,但却于2017年2月才因此事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首次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