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11民初28号
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原料场电气及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成套设备的《订货合同》,总价款380万元,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供应的全部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且运转使用正常。被告给付了266万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付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的30天内付清包括***在内的剩余货款,尚欠114万元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10月8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不具备与被告结算货款的条件;原告主张欠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3日,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作为卖方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综合原料场电气及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由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向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订购综合原料场电气及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8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6万元定金,当合同履行后定金转为货款;全部设备制作完毕,发运到天盛重工建设工地,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90万元,同时卖方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退还卖方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或设备到现场六个月,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76万元;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等异议30天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质保金)10%,即38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2年9月5日开具了合同总价款38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了设备调试工作。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76万元、于2012年10月12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190万元。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给付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合同价款总计266万元,尚欠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合同价款114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14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不具备与被告结算货款的条件;原告主张欠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抗辩,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另,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反诉,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要求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14万元。
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合同价款11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向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恩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