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2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宽,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中华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辽0811民初3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或折减一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交付设备的同时应向上诉人交付设备图纸和技术资料,此系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己经提出,但原审法院判决中对此并未予以论述和判决。被上诉人不交付图纸和技术资料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使用、维修设备均带来诸多不便,影响设备效能的发挥和使用。上诉人为今后能够正常生产,故要求被上诉人予以给付所售设备图纸及技术资料或责减一万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上诉请求称“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说明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无异议的。二、从实体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或折价给付一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有交付设备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的义务,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理。三、从程序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或折价给付一万元”属于反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不提反诉,也不缴纳反诉费,偏偏在二审提出反诉,二审是不应该审理的。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就是用极少的诉讼费达到故意拖延判决生效时间的目的。
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炼钢转炉电气及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成套设备的《订货合同》,总价款1620万元,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供应的全部设备均符合合同约定且运转使用正常。被告给付了1292万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将货款付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届满的30天内付清包括***在内的剩余货款,尚欠328万元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10月8日,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1日,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作为卖方与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一份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炼钢转炉电气及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成套设备订货合同,由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向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订购2×120t转炉工程电气及仪表自动化控制(三电)系统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620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20日内,凭卖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资金往来收据,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24万元定金,待合同履行后定金转为货款;1#转炉三电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发运到天盛重工建设工地,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405万元;2#转炉三电设备全部制作完毕,发运到天盛重工建设工地,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405万元,同时卖方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退还卖方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1#转炉三电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2万元;2#转炉三电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62万元;待合同质保期满,且无质量异议30天内,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10%,即162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6月5日开具了合同总价款16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2年5月完成了设备调试工作。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320万元、于2012年10月16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405万元、于2013年5月8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162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给付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405万元。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给付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合同价款总计1292万元,尚欠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合同价款328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鞍钢集团自动化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营口天盛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变更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28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虽提出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不具备与被告结算货款的条件;原告主张欠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抗辩,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另,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提出要求反诉,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要求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2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28万元。二、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拖欠合同价款3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向原告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唯一争议焦点为,鞍钢集团自动化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履行交付设计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的义务。经庭审审查,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属于反诉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抗辩观点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福田
审判员关春秋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翟健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