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杰,女。
上诉人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林、高仁富、宋艳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被上诉人陈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云、宋晓蕾,被上诉人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燃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洪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上诉人仅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附属设施的含义,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燃气企业对附属设施具有维护义务。2、原判决认定本次事故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过错行为,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燃气设施由业主自行承担维护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等未尽维护管理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宋艳杰庭审中举证的租房协议及补充合同,均充分证明,案涉房屋交付程丽云时煤气设施完好,且租房期间宋艳杰去过多次,均没有煤气损坏现象。因此,本次煤气事故是陈洪林及其他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尽维护义务导致的偶然事件,与上诉人是否定期检查没有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已经履行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已在燃气缴费收据后面作出安全使用燃气须知,充分提示燃气用户应对燃气开关后面的螺母、弹簧经常检查,切勿松动、失效。被上诉人等未尽到检查、维护、注意义务,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判决适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同时适用《鞍山燃气管理条例》第35条、《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7条是错误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原判决适用的《鞍山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系地方法规、规章,上述法律关于燃气设施的维护责任规定存在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应当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为准。上诉人进行安全检查与被上诉人等的损失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无论上诉人是否进行安全检查,都不影响和改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由业主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企业每2年安全检查1次不等于没有检查时,一旦出现燃气泄漏就必须由燃气企业承担。上诉人每2年1次的安全检查,与居民用户应对户内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二者完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或替代。而且,居民用户的维护责任是日常必需的,远超过上诉人的安全检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属楼的居民用户均按期进行了安全检查,是被上诉人等个人原因错过了上诉人的安全检查,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4、鞍山市大概有56万燃气用户,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每2年1次的安全检查义务是完全替代了居民用户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上诉人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安全检查,只要发生事故,就是上诉人的责任,这样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认定是违背法律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而且完全没有考虑实践中的操作性。
被上诉人陈洪林、高仁富、宋艳杰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陈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燃气公司赔偿11502.68元;2、判令高仁富、宋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燃气公司、高仁富、宋艳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仁富系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街(路)54-50号房屋的承租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高仁富将该房屋租予程丽云,陈洪林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8年1月18日,相关部门接到信息称鞍山市铁西区环钢街(路)54-50号房屋用户发生燃气泄漏,繁荣维修所接到信息后前往现场,经维修人员检查,该用户左侧(孔口)开关轻微漏气(左侧孔口手柄缺失),并更换2个开关(孔口),室内及室外无泄漏部位。
事发后,陈洪林被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该院住院13天,其中I级护理2天,II级护理11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89.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协助处理”、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2006)行业标准3.5用户设施中“3.5.1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3.5.2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并应做好检查记录:1确认用户设施完好;2管道不应被擅自改动或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应无锈蚀、重物搭挂,连接软管应安装牢固且不应超长及老化,阀门应完好有效;3用气设备应符合安装、使用规定;4不得有燃气泄漏……3.5.4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家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人员进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的规定,被告燃气公司作为室内燃气的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具有安全检查和维护的义务,对于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检查过程中,要确认用户设施的完好,用气设备应符合安装、使用规定,不得有燃气泄漏的情况。而本案中,燃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相关规定到该用户家中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因被告燃气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到该用户处检查,对于该用户家中左侧(孔口)开关轻微漏气(左侧孔口手柄缺失)现象不了解、未发现,对于陈洪林煤气中毒的后果,被告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对陈洪林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陈洪林要求赔偿医疗费6989.68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陈洪林因煤气中毒花费医疗费6989.68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陈洪林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洪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陈洪林住院共计13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洪林要求赔偿护理费1613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庭审中,陈洪林并未出具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陈洪林住院共计13天,其中I级护理2天,II级护理11天,故对于陈洪林主张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洪林要求赔偿营养费13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庭审中,陈洪林出具的住院病志中并无要求其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对于陈洪林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洪林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依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中,陈洪林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考虑到因陈洪林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陈洪林住院天数等因素,故对于陈洪林的交通费,该院酌定支持100元。
综上,陈洪林的医疗费69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61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002.68元,由燃气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洪林10002.68元;
二、驳回陈洪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陈洪林预交),由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本案中,导致陈洪林人身损害的燃气设施在房屋内,属户内燃气设施。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对户内燃气设施只负有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的义务。陈洪林是户内燃气设施的使用者,负有日常对燃气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发现隐患告知的义务。上诉人未按规定进行每2年检查1次,对陈洪林人身损害后果负有过错。陈洪林没有及时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导致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陈洪林自行承担70%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3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陈洪林300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陈洪林负担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陈洪林负担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郭 盈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赵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