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诉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02民初5608号
原告:付庆宝,男,1934年2月27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社区。
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都,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付庆宝与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辽0302民初民事判决,后燃气公司上诉至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辽0302民终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民事判决,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庆宝,被告燃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钢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庆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燃气公司赔偿付庆宝人身损害造成医疗费298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779.46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100.03元;2、判令燃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晨,付庆宝之子付光至付庆宝家中探望父母时,发现室内有煤气味,付庆宝在自己屋床上,嘴角上吐白沫、两便失禁人事不醒。立刻检查发现使用阀门是关闭状态,便马上打开窗户,并叫来紧急救护车将付庆宝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为严重一氧化碳中毒,急做高压氧后入院治疗,付庆宝本人因中毒过重脑缺血缺氧造成中度脑异常,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2015年5月15日,付庆宝家属将付庆宝煤气中毒的情况报告给燃气公司,燃气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是煤气阀门外漏煤气,马上更换了新的阀门。后于2015年5月18日由燃气公司负责人江科长向付庆宝的儿子解释此中毒事故是煤气阀门后边螺丝松动,弹簧顶紧作用失效,阀柄与阀体间产生间隙,导致手柄前后处向外漏煤气造成。
付庆宝认为,燃气公司作为高危消费品的燃气供应企业,理应对燃气设施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执行,保证燃气设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可靠运行,并对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却未尽到对用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付庆宝因煤气中毒至伤害,对此燃气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付庆宝公正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燃气公司辩称,付庆宝于2014年5月14日因家中燃气开关泄露中毒,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体损害的后果。经燃气公司派出的燃气维修人员现场勘查,该用户两个燃气开关后部螺母均完全移到阀柄末端,弹簧顶紧作用失效,而阀柄与阀体产生间隙轻微泄露燃气,是因为使用者没有及时将后螺母旋紧到位,且使用者多次在使用过程中旋拧阀柄时导致后备螺母后退造成的,使用者有明显过错。
付庆宝所称,燃气公司作为高位消费品的燃气供应企业,理应对室内的燃气设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执行,保证燃气设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可靠运行,并对设施进行正常维护,却未尽到对用户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付庆宝因每期中毒致伤害,对此燃气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说法,燃气公司不能同意。首先,”高危消费品”系付庆宝杜撰的名词,现实生活中和法律条文上并不存在;其次,民用燃气作为普及百年而且家家户户都在使用的普通商品,用户无论年龄和受教育程度,只要具备基本认知能力且按照相关规定正常使用,就不会发生事故。本案也并非燃气公司在施工作业中操作不当引起,不能适用高度危险作业推定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燃气公司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是”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付庆宝家中发生燃气中毒事件,恰恰是在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内”而不是”以外”。付庆宝要求燃气维修人员在用户没有保修的情况下随时敲门对其住宅以内的燃气开关”进行正常维护”,在现实生活中是做不到的,也是不合法的。《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就是说,居民住宅是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如果没有得到主人的允许,任何人不得入内。
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要有主观过错,或者推定过错。按照相关规定,燃气公司有义务对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设施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但是两年一次的安全检查与付庆宝家中的燃气中毒,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推定全部过错责任。目前由市政府主导、燃气公司配合实施,在全市各城区进行的燃气安全大排查行动,入户率仅为30%(其余70%用户敲不开门)。如此低的入户率现实情况表明,两年一次的安全检查对用户的日常用气安全不可能起到实质性的保障作用。燃气公司认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用户忽视了燃气安全使用规定,对于开关老化弹簧脱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及时报修,仍然将就使用。如果用户的燃气开关设施处于极度不安全状态,指望燃气供应企业两年一次的安全检查帮助你解决问题,发生事故的概率极大。
综上,付庆宝家中的燃气中毒事故,是付庆宝自己的过错造成的,燃气公司没有过错,付庆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付庆宝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8份、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煤气费收据两份,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付庆宝提供的社区证明两份,因与本案付庆宝煤气中毒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燃气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燃气故障维修票一份,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4、关于燃气公司提供事故报告一份,因为燃气公司内部报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被告燃气公司出具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载明:当事人或家属叙述事故经过:2015年5月15日12时32分,维修公司园林维修班接到客服信息,铁东区园林大道1032栋82号用户两人煤气中毒,已入院就医治疗,闻讯后,燃气维修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勘查。经查,该用户两个燃气开关后部螺母均完全移至阀柄螺杆末端,弹簧顶紧作用失效,阀柄与阀体间产生间隙并轻微泄漏。除此,该用户户内外燃气管道设施再无泄漏部位。燃气维修人员将两个燃气开关更换,彻底修复泄漏隐患。因该用户代表急于赴医院陪护燃气中毒受伤人员,故同燃气事故现场勘查人员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履行相应事故现场勘查记录手续。2015年5月18日上午,该用户代表、进入事故现场的第一人付光赶到维修公司叙述事故经过:2015年5月14日早6时30分至40分间,本人到铁东区园林大道1032栋82号的父母居住处探望。使用钥匙开门进入,本人就闻到有煤气味儿,同时看到父亲付庆宝、母亲徐慧芝分别躺在大小卧室床上,父亲大小便失禁,母亲口吐白沫,且均昏迷不醒。本人立即打开门窗通风,又到厨房查看煤气设施,看到两个煤气开关均呈关闭状态,后拨打120紧急医疗救援电话求助,同医护人员将父母二人送入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治,父母二人均确诊为一氧化碳气体中毒。故本人于2015年5月15日向煤气公司客服电话报告。目前,本人父亲仍医治当中,母亲不幸于2015年5月17日死亡。本人认同事故原因系本人父母使用燃气设施不当所致。以上本人叙述事故经过属实,付光(付庆宝、徐慧芝二儿子)。付光认可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确系其本人签名,但煤气泄漏原因不是自己能够发现,签名原因是因为如果不签字,燃气公司拒绝出具勘查记录。
再查,现付庆宝与燃气公司庭审中均认可本起事件煤气泄漏原因为两个燃气开关后部螺母均完全移至阀柄螺杆末端,弹簧顶紧作用失效,阀柄与阀体间产生间隙并轻微泄漏。燃气公司自认因付庆宝家庭住址公安号铁东区园林路96号与鞍钢号园林路96号重叠,本起事件时间发生前两年未对付庆宝家中煤气阀门进行检查。
另查,2015年5月14日,付庆宝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其住院32日(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5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共计13739.32元,其中公务员补助2259.03元,医保统筹支付8615.37元,个人支付2864.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付庆宝、燃气公司均认可燃气泄漏原因为两个燃气开关后部螺母均移至阀柄螺杆末端,弹簧顶紧作用失效,阀柄与阀体间产生间隙并轻微泄漏。燃气公司自认因付庆宝家庭住址公安号铁东区园林路96号与鞍钢号园林路96号重叠,本起时间发生前两年未对付庆宝家中煤气阀门进行检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五十三条规定:燃气设施……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协助处理。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2006)行业标准3.5用户设施中”3.5.1燃气供应单位应对燃气用户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对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3.5.2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并应做好检查记录:1确认用户设施完好;2管道不应被擅自改动或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应无锈蚀、重物搭挂,连接软管应安装牢固且不应超长及老化,阀门应完好有效;3用气设备应符合安装、使用规定;4不得有燃气泄漏……3.5.4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必须由具有国家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人员进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的规定,燃气公司作为室内燃气的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具有安全检查和维护的义务,对于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检查过程中,要确认用户燃气设施的完好,用气设备应符合安装、使用规定,阀门应完好有效,不得有燃气泄漏的情况。而本案燃气公司在该起事件发生两年内未到付庆宝家中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因燃气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未到该用户处检查,对于该用户家中煤气阀门存在漏气现象不了解、未发现,对于付庆宝煤气中毒的后果,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燃气公司抗辩煤气泄漏是因为使用者没有及时将后背螺母旋紧到位,且使用者多次在使用过程中旋拧阀柄时导致后背螺母后退造成一节,因上述抗辩系燃气公司单方猜测,其未能就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行为提供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燃气公司抗辩煤气系缓慢泄露,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应闻到煤气味而及时报修,其未举证证明系缓慢泄露,且使用者情况各不相同,存在个体差异,不能由此确定每个使用者均应能够闻到泄露的微量煤气味从而发现煤气泄露,所以行业规定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需进行一次检查,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庆宝主张的医疗费2980.57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规定,根据付庆宝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付庆宝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13739.32元,其中公务员补助2259.03元,医保统筹支付8615.37元,个人支付2864.9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个人支付部分2864.92元。
关于付庆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付庆宝住院32日,每日计100元符合相应标准,故付庆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日×100元/日=32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付庆宝主张的护理费3779.46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规定,付庆宝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的标准计算,付庆宝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2日,故本院予以支持付庆宝护理费为3079.72元(35128/365*32)。
关于付庆宝主张的交通费14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付庆宝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14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00元。
关于付庆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付庆宝在本案遭受严重后果,故对于付庆宝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2864.92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079.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244.6元,由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庆宝9244.6元;
二、驳回付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元,付庆宝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欧
人民陪审员  李紫薇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庞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