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2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系***与***之子),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陈丽华、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燃气公司赔偿各种费用共计25891.7元,其中***医疗费7156.5元、护理费41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10.58元;***医药费5152.52元、护理费19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681.2元;二、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进行赔偿;三、判令燃气公司、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7日零时,***、***在自家住房晚间睡眠时,由于燃气泄漏,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于零时1点左右,电话告知其子,其子呼叫120将***、***送往鞍山市长大医院,经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该医院由于无高压氧舱,转入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均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其中***两次共住院27天,发生各种费用共计17210.58元;***共住院13天,发生各种费用8681.2元,合计发生各种费用共计25891.7元。因燃气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故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给予赔偿。因双方就此事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开关属于用户管理范围,其漏气、不好用***、***是清楚的,故该开关的漏气属于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我们不承担责任。根据燃气管理条例,其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害应该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燃气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本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合理、有依据的费用我们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责任,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30万元限额,每次事故财损30万元限额,法律费用3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提供的燃气设施维修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煤气泄露的原因,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燃气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系事发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上现场进行检修所出具的,能够证明事发的原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医疗费收据一组,拟证明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及相关费用,因系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系夫妻关系,居住在铁东区钢锋街6-61号。2020年4月7日室内发生燃气泄露,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于事发当日被救护车送入鞍山市长大医院,后转入鞍山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4月7日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其他诊断为:急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脉支架植入术后状态、肺大疱,于202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2020年5月7日,***再次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其他诊断为:2型糖尿病、高血压1级(很高危)、冠脉动脉粥样硬化(支架术后),于2020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共支出医疗费用7156.57元。***于2020年4月7日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其他诊断为:宫颈癌术后,于2020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3天。***共发生医疗费费5152.52元。
另查,2020年4月12日,***、***的儿子白冰向燃气公司报修,燃气公司出具了燃气设施维修票,在维修处理意见中记载:用量正常,7日凌晨两位老人煤气中毒在中心医院就医,现在还在住院中。表接头漏气,孔口漏气。
再查,燃气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险种为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30万元,法律费用3万元。本保单保险范围包括室内及室外的燃气设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要求燃气公司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表。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对燃气设施应当定期检修维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之规定,本案中,燃气公司作为室内燃气的经营企业,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具有安全检查和维护的义务,对于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在检查过程中,要确认用户设施的完好,用气设备应符合安装、使用规定,不得有燃气泄漏的情况。庭审中,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未对表接头漏气,孔口漏气的情况及时发现,对于***、***的损害存在过错,故燃气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燃气公司已在人保公司处就室内及室外的燃气设施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且人保公司亦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合理损失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的赔偿情况: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7156.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查,***先后两次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共支出医疗费用7156.57元,现***主张71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公司辩解***有高血压病,治疗费用应当扣除的意见,人保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其他疾病的花销,且即使存在,***主张的医疗费也是在医保报销后个人支出部分,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亦可从医保报销部分进行核销,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主张4154.0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住院27天,其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辽宁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4151元/年计算,故***的护理费应为54151元/365天*27天=4005.72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之规定,***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天*100元/天=2700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7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未提供医院医嘱,无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5、交通费:***主张交通费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其住院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的住院时间、伤情所需,酌定损失为3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156.5元、护理费40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金额合计:14162.22元。
***的赔偿情况: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5152.52元,经审查,***在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有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共支出医疗费用5152.52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主张1928.68元,经查,***住院13天,其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辽宁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4151元/年计算,故***的护理费应为54151元/365天*13天=1928.68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300元,经查,***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天*100元/天=13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其住院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的住院时间、伤情所需,酌定损失为200元,予以支持。
以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152.52元、护理费19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额合计:8581.2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162.2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81.2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已预交,由***、***负担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197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