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德群,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慧,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2号。
法定代表人:庞庆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政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政公司)、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燃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责任;即减少赔偿损失11,842.75元。不服判决金额:11,842.7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将此案发回重审。一审诉讼是***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为不构成伤残,***又提出误工期限和护理期及营养期限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知上诉人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而且***在受伤后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根据***的伤情情况,并没有收入住院治疗也没有为***开具休工诊断,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错误的,二审法院应给予纠正。2.***对此起伤害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侵权人李天龙在驾驶挖沟机施工过程中,***看到挖沟机作业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证自身的安全。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可见应当分清责任予以判决。***是成年人,在该起事件是存在自身保护不当的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3.此案应依法追加侵权人李天龙为被告,减少诉累。本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是侵权人李天龙造成***受伤,虽然法律规定了***有选择诉讼主体的权利,但为了减少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本案应依法追加侵权人李天龙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并处理本案纠纷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鞍山燃气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鞍山市政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市政公司、鞍山燃气公司赔偿***37,202.6元。2.诉讼费由**、鞍山市政公司、鞍山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0日,**雇佣***在工地施工,工作过程中,**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李天龙驾驶挖掘机将***碰伤。李天龙与***达成1份和解书,内容为:“今有李天龙驾驶抓钩机不慎将***碰伤,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李天龙赔给***因伤产生的费用共计6,000元,双方同意和解,一次性解决完毕。”经***申请,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左足第1远节趾骨近端骨折,误工期为伤后120日,设1人陪护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鞍山市政公司、鞍山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辩称***与李天龙达成和解协议,**不应再赔偿一节,李天龙赔偿***6,000元,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显失公平,且李天龙与***间的和解不能作为**免除其他赔偿的依据。关于***主张医疗费1,680元一节,其中1,270元的花费没有正规发票及病历佐证,该院依法不予支持。240元的医疗费,因票据为复印件,且***表示此费用系由案外人李天龙支付,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提供了180元的药费票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误工费24,000元一节,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误工费应为17,803元(54,151元÷365日×120日=17,803元)。关于***主张护理费8,901.6元一节,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应为8,901.5元(54,151元÷365日×60日=8,901.5元)。关于***主张营养费1,800元一节,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关于***主张鉴定费720元一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交通费281元一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0元、误工费17,803元、护理费8,901.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281元,合计29,685.5元。因***与案外人达成和解,由李天龙赔偿6,000元,**应当赔偿***23,685.5元。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685.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负担326元,由**负担4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学鉴〔2021〕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采信;二、***在本起事故中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本案应否追加李天龙为被告参加诉讼。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有无关联性由人民法院审查并予以准许与否,无须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人民法院只需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案件当事人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即是对其程序权利的保障。本案中,关于***提出的护理期、误工期和营养期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参加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保障了其程序权利。关于鉴定结论的依据问题,本案中***受伤骨折后虽然没有住院,但是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急诊病志处理意见为“建议住院治疗”,但是***因经济问题选择门诊治疗,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了体格检查,并依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急诊病志和DR片进行分析得出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相关依据,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30日,***的损害后果是案外人李天龙驾驶抓钩机不慎将***碰伤所致,**主张***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只要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需区分雇员是否存在过错。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作为雇员的***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李天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已经扣减了李天龙赔偿的数额,未加重**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主张李天龙不是其雇佣人员一节,因**一审时已经自认周天龙为其雇佣人员,二审对此反言,违反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天龙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廖晓艳
审判员 徐艳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