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女,195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朱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燃气公司上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金额:13794.8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更是错误的。1、根据2021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24条第3款“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规定,案涉事故燃气漏气是由于燃气开关孔口(俗称灶前阀门)后补螺栓顶墙,致使阀柄和阀体产生缝隙所致。因此,导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燃气设施是被上诉人管理范围内的燃气设施,被上诉人没有对燃气开关尽维护管理义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根据《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19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规定,上诉人已于2020年7月22日入户检查,并将当时存在的问题即使用后不关闭灶前阀门开关的检查结果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配偶张利君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定期检查义务,并督促了用户自行整改。二、原判决对上诉人的影响鞍山市燃气用户大概在56万户左右,上诉人作为燃气经营者,无法日常时刻管理每一个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用户需要加强自身对燃气安全的重视,所以,2021年2月1日开始施行《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从法律的角度引导、规范化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分配,促使燃气经营者与燃气用户共同关注燃气设施安全,更好的保障燃气用气安全,这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原判决不仅仅是一份判决,将给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带来更为深远的影响。综上,原判决无视了《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对燃气设施管理范围的明确区分,错误理解了《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每2年1次的定期检查,以定期检查免除了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人保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燃气公司和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00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670.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94.83元;2、案件诉讼费由燃气公司和人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燃气公司为***提供燃气供应,2021年5月9日发生燃气泄露,造成***中毒,***于事发当日被救护车送入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另查,2020年7月22日燃气公司对案涉管道例行检查。燃气泄露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查维修。经燃气公司检测,确认本次泄露原因是:燃气开关(孔口)后部螺栓顶墙,致使阀柄与阀体产生缝隙,导致燃气漏气,造成该户居民中毒。本次燃气泄漏时,泄漏部分阀门处于关闭状态。事故发生后,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对漏气部分设备更换为新型球状阀门,原漏气部分相关零件由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带离现场。再查,燃气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保险险种为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2月22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燃气公司及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本案中,***因燃气泄露而中毒。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未尽到安全隐患的排查义务,应对燃气使用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燃气公司辩称,燃气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对案涉漏气部分进行检查,并当场提醒用户使用完毕后需要关闭阀门,已履行了定期检查室内燃气设施的义务。该院认为,燃气公司虽然进行了检查,但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因燃气公司未充分履行定期检查室内燃气设施,导致***因漏气事故而中毒的后果,故燃气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燃气公司已在保险公司就室内及室外燃气设施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该院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医疗费10024.37元一节,***受伤后在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2021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18日),并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专用收费票据,确认***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2884.07元,支付门诊费7140.3元(其中,鞍山市中心医院门诊费224.7元,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费6915.6元)。鉴于***治疗的连续性,该院确认***承担医疗费为10024.37元,故该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天×100元/天=900元,故该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主张护理费2670.46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由就诊医院负责,日常的生活护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资料中显示,***住院9天,为一级护理,***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可按辽宁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151元年计算,故***的护理费应为148.4元/天×9天×2人=2671.2元,故该院对***的主张在2670.4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用,该院酌定该损失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以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0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670.4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额合计:13,79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2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670.4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3,794.8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承担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2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室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排查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及维护,以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尽到合法合规使用、在能力范围内尽到日常管理维护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虽然于2020年7月22日对案涉漏气部分进行检查,但其只是发现用户使用燃气后未关闭阀门,未能就灶前阀门顶墙具有安全隐患进行提示告知;而被上诉人家的燃气设施由专业部门安装完成,案涉事故的原因系由于燃气开关(孔口)后部螺栓顶墙,致使阀柄与阀体产生缝隙造成燃气漏气,这种注意义务超出了居民用户的正常管理防范能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因燃气公司已在保险公司就室内及室外燃气设施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且人保公司并未上诉,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7元,由上诉人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全丽红
审 判 员 吴红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仁美
书 记 员 闻梓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