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彬、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4民初865号
原告:**彬,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诉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被告燃气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燃气集团公司将设置在**彬家中入户煤气主管道拆除;2.燃气集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彬于2021年10月13日购买了鞍山南沙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私有房屋一处。现**彬发现燃气集团公司擅自将煤气主管道安置在自己购买的房屋内,**彬多次找燃气集团公司协商要求其拆除,燃气集团公司拒绝拆除。
燃气集团公司辩称,案涉燃气管道工程由鞍山图益燃气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因此案涉工程与燃气集团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彬提交的买卖合同、燃气集团公司提交的安装设计合同、中标公告,双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彬提供的照片,拟证明煤气管道安装在其购买的房屋里。燃气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彬与鞍山南沙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彬购买由鞍山南沙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公安号为立山区滨河南路251-15栋1层21号,产籍号为3-33-518-3011的房屋。
另查,案涉房产燃气安装工程由鞍山图益燃气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由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鞍山南沙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鞍山恒煜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系燃气集团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燃气集团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燃气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要存在侵权行为。通过庭审查明,案涉房产的燃气管道既不是燃气集团公司设计、亦不是其施工,且燃气集团公司并非案涉房产的初始登记产权人,燃气集团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彬请求燃气集团公司将设置在其家中入户煤气主管道拆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闻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