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2民初5599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燃气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鞍山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90.35元、误工费43天*148/天共计63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54.3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告因煤气泄露,导致煤气中毒被120急救车拉走,经查是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更换煤气表,工作人员没有将煤气阀拧严,长期慢泄露半年之久,最终导致原告煤气中毒晕倒被送往医院,后期每天都需要去医院进行高压氧仓治疗长达43天。原告家属与被告沟通此事,被告多次去原告家中检查,也证实是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因事情以长达两年之久,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根据以上事实,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鞍山燃气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用户室内燃气开关右孔口轻微漏气,燃气表开关上口处轻微漏气所致,属于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燃气公司仅对用户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燃气设施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因此本案燃气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用户没有尽到管理、维修义务所致,与被告无关。第二点,被告在房屋建设初期安装燃气表后交由房屋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因此,案涉燃气表已经投入使用,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安装上的问题。另外,鉴于原告并未住院,因此在事故发生之后,2019年1月17日、1月22日、1月29日、4月10日发生的治疗费用,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有关。而且***本人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病志、门诊费收据、检验报告,均系***就诊的医疗机构作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的***因一氧化碳中毒接受诊治及花销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2.***提供的突发事件报告、事故现场勘察记录,鞍山燃气公司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的燃气设施漏气及***因此身体不适及接受治疗的事实有关联,故予以采信;3.***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误工费有关联,故予以采信;4.***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鞍山燃气公司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此组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的租住涉案房屋的事实已关联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韩永玲(案外人,另案起诉)为夫妻关系,2016年6月15日,***和韩永玲作为乙方由韩永玲与甲方吕顺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韩永玲从吕顺处租赁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的房屋(47.62平方米),租期为2016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5日,租期内煤气费由韩永玲自付。2019年1月16日,鞍山燃气公司维修公司作出《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关于铁西区××街×××栋×号楼用户突发事件的报告》。二者共同内容为:2019年1月15日16:35分,客服信息:家住铁西区××街×××栋×号发生燃气泄漏事件。闻讯后,维修公司新陶维修所维修人员及安全监管科人员先后赶到现场勘查。经查:该用户室内燃气开关(右孔口)轻微漏气、燃气表开关上口处轻微漏气,其它燃气设施及邻里间燃气设施再无泄漏部位。据用户韩永玲(女53岁)讲述得知:2019年1月11日在家中出现头晕迷糊并摔倒,爱人***(64岁)将其扶起,***也感到头晕迷糊。喊来邻居帮忙并拨打120将二人送至鞍钢总院救治。基础信息:房屋产权市房,99年安装,15年抢修换西厢东进户。主检信息:2018年12月9日前往主检,未入户检查。
2019年1月13日、14日、17日、22日、29日,2019年4月10日***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接受诊疗。2019年1月13日,鞍钢总医院急诊病志初步诊断为:头晕待查,并在处理意见中写明:“高压氧仓吸氧”和“建议住院,暂不同意”。***花费医疗费4090.35元。***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系立山区***保健按摩店经营者,该店经营场所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6号,经营范围:保健按摩服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当应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结合《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虽该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但居民用燃气设施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亦符合物权法关于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及《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本案中,因***租赁房屋户内燃气设施泄漏而致一氧化碳中毒,而具体泄露点根据双方举证为***房屋内室内燃气开关(右孔口)轻微漏气,该部分为用户负责管理部分,而燃气表开关上口处轻微漏气,该部分应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部分,因鞍山燃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运行、维护义务,同时对用户专有部分鞍山燃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尽到入户检查的义务,对燃气泄漏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户内燃气设施使用者,负有相应的排查风险的义务,对燃气泄漏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
本院对***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药费4090.35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的病志、医疗费收据,能够确定的医疗费花销为4090.35元,鞍山燃气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支持***医疗费4090.35元。
4.误工费43天×148元/天=6364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提供的病历,无法确定其误工43日的必要性,根据其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存在误工,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其主张的148元每日标准计算,因此***的误工费为30日×148元/天=4440元,予以确认;
5.交通费5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乘车时间、地点等事实,但其必然因本次受伤额外支出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
以上医疗费4090.35元、误工费44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630.35元,由鞍山燃气公司赔偿***50%,即4315.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15.1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45元,应予退还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晓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人民陪审员 郑爱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怡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