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4民初3316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鞍山市铁东区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219路**
法定代表人:温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华,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6675.21元、复印费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5635.5元、误工费5635.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390.61元,扣除垫付5000元,合计27390.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3日,原告在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家中,因属被告燃气公司所有的煤气管道泄露,造成原告一家四口一氧化碳中毒,邻居家死亡一人的重大燃气泄露事故。原告被送往鞍山市双山医院抢救治疗,确定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
燃气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推卸本次事故的责任,保险公司应限于赔偿,超出的合理部分由答辩人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赔偿限额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供的燃气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3张,燃气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无异议的保险单、事故说明、照片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一、复印费收据,欲证明因复印病历,花费了相关费用。燃气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同意支付。保险公司同燃气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于燃气公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出租车票据一组,欲证明***花费相关车费。燃气公司质证意见:票据没有相关的地点、实际,现行的出租车已不用这种的发票联。保险公司同燃气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系***支付的交通费,故本院不予采信。
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11时许,鞍山市立山区北团结街25栋室外地下燃气管道发生泄露,造成该楼6单元106号住户家中***、李静、李福仲、喻绍坤中毒。***于2020年1月3日入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8天,其余为三级护理;于2020年11月30日再次入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2级护理11天。
另查,燃气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燃气公司为***垫付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燃气公司自认因室外地下燃气管道发生泄露,导致***中毒,故被告燃气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燃气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就室内及室外燃气设施投保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本院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医药费16675.21元一节,***提供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金额合计16675.21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确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于2020年1月3日入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0年11月30日入鞍山市双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合计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护理费5635.5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由就诊医院负责,日常的生活护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住院资料中显示,住院合计39天,期间合计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18天+11天),其余为三级护理。***未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但其主张按2019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44.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44.4元/天×(1人/天×29天+1人/天×1天×2人)=4476.4元,故对***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复印费44.4元一节,该复印费系到鞍山市双山医院复印病历所用,系因本次诉讼产生,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主张误工费5635.5元(144.5元/天×住院39天)一节,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受伤程度、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庭审时,***称在外打工,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可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主张每天144.5元在此范围内,故***误工费为144.5元/天×39天=5635.5元,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实际损失为,医药费1667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4476.4元、复印费44.4元、误工费5635.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031.51元,扣除燃气公司垫付5000元,***应得26031.5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26031.51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231元,由***承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圆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