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民终30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1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民,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文化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雁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燃气自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关乎用户及公共安全,故在使用时应尽超出一般的注意义务。燃气的使用涉及燃气经营者、用户等多方主体,任何一方的疏忽,都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各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维护燃气用气安全。
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虽是艾福俭楼下住户偷盗燃气所致,但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规定可以认定,燃气公司作为燃气经营单位,在保证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的同时,还有义务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本案在重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应认真审查燃气公司是否已尽到了上述安全检查义务及其他应尽到的义务,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系死者艾福俭的父母,是艾福俭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系死者艾福俭的姐姐,是艾福俭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是否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此问题,一审法院在重审时亦应予以注意。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杨兴棠
审判员  程义明
审判员  王宇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隋冰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