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6370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天宁鸿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办公楼X层。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成,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4号院1号楼x层1-2。
法定代表人:李巧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晔,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天宁鸿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根、苑成,喜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喜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850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喜鹊公司于2013年6月6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承包喜鹊公司福临家园4#配套公建改造消防工程,工程内容为4#配套公建改造消防工程的施工、验收等,合同价款为4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4万元,开业前消防检查完成并通过7日内支付尾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施工过程中喜鹊公司又增加部分施工项目,增项部分为157000元。期间喜鹊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34万元,尚余257000元未付。2014年12月18日,我公司施工工程全部检验完成并投入使用,但喜鹊公司迟迟不支付尾款,故诉至法院,望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喜鹊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城建公司起诉主体不正确,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我公司股东李新伟,当时我公司尚未成立。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城建公司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完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导致我公司迟延开业,遭受严重损失。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44万元,我公司只剩10万元未支付。因城建公司拖延工期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城建公司赔偿损失375585元。
城建公司对喜鹊公司的反诉辩称,工程延期不是我公司的责任,是因为开工后喜鹊公司增加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6月,但实际上直到2013年10月喜鹊公司才通知我公司开工,所以进场就已经晚了。工程在2014年5月1日投入使用,我公司并没有耽误喜鹊公司营业,故不同意喜鹊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喜鹊公司于2014年4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
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福临家园4#配套公建(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西路四号院1号楼)由喜鹊酒店向李二章承租,用于开设格林豪泰二外快捷酒店。
2013年6月6日,城建公司与李新伟签署《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李新伟将格林豪泰二外快捷酒店改造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城建公司,承包范围包括一层、夹层(消火栓系统、自动喷式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夹层钢结构防火涂料)改造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具体以喜鹊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44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14万元,开业前消防检查完成并通过,7日内支付尾款。城建公司应负责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之前完成本分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政府消防部门的专项验收,取得消防备案验收合格证。发包人保证在消防设计审核、施工现场审核、消防验收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申报各环节中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承包人保证在所有施工完成,具备消防安全申报条件下,一个月内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如影响发包人开业经营,发包人有权停止支付尾款并追究损失。庭审中,喜鹊公司称李新伟为公司股东,当时公司尚未成立,故由李新伟签订合同。
2013年9月12日,喜鹊公司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4万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消防工程设计费1万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
2014年6月6日,城建公司胡贵庄为涉案工程所在装修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向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交纳押金310元。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施工许可证前期是城建公司协调办理的,但没有办下来,后由喜鹊公司自行办理。2014年9月18日,喜鹊公司取得涉案工程所在楼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工程建设单位为喜鹊公司,工程名称为北京格林豪泰二外酒店内装修工程,设计单位为北京中奥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建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万佳盛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
2014年9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喜鹊公司核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2014年10月15日,北京格林豪泰二外酒店内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万佳公司、设计单位中奥建公司、消防设计单位北京城建天宁消防有限责任公司及消防施工单位城建公司共同出具《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该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为本工程共5分部,装饰工程、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消防工程(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满足施工验收要求,特申请验收。喜鹊公司未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喜鹊公司核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确认福临家园4#配套公建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场所所在层数为地上一层局部,地上二层。
城建公司与喜鹊公司就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存在诸多争议,具体包括:
1、开、竣工时间。城建公司主张喜鹊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通知进场,故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合同约定工期两个月,但其间喜鹊公司提出变更增加项目导致工期延误,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9日之前。城建公司提交落款为2014年3月9日及3月10日的验收单两份,内容分别为涉案工程一层办公室大堂餐厅及四层消防喷淋灌水打压符合国家验收标准要求,验收合格,下方有”李新伟”、”李开文”字样。喜鹊酒店对两份验收单均不认可,否认为李新伟所签,并陈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完工时间2014年4、5月。
2、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增项。城建公司陈述合同约定的原施工范围为一层及夹层(二层),后因一层喜鹊酒店准备转租只留一个大堂,故没有实际施工,合同范围调整为二层和三层整层,一层大堂和四层调整为增加项,故增项范围实际上是一层大堂及食堂,四层,二层及三层楼梯改造房间,消防检测,电气检测及设计图纸审查。喜鹊公司仅认可二层及三层楼梯改造四套房间为增项,对城建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项均不认可,并陈述二、三层为原合同范围,四层消防工程并非城建公司施工,而是其他公司施工的。喜鹊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兴华永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内容为将北京朝阳北路福盈家园格林豪泰酒店消防维修改造工程交由北京兴华永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新增喷淋、新增烟感、改造喷淋、末端泄水装置、感烟探测器、声光报警器、手动报警按钮、消火栓按钮、消火栓、主机编程、检修设备,工程造价为97000元。城建公司认为该协议2015年9月签署,系完工之后的改造,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城建公司申请对其主张的增项工程(包括一层服务台处消火栓箱拆改移位二次,一层增加喷淋、报警、火灾显示盘,二层(夹层)、三层楼梯改造成房间,四层增加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系统和消火栓预留管线,钢结构基层处理,增加图纸审计费,施工许可证前期办理费用,电气防火检测费用、消防设施检测费用,配合排烟改造控制模块及编程费用、人工费用)造价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工作。2016年5月26日,本院与评估机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城建公司及喜鹊公司确认一层消防喷淋、消火栓系统、吧台后区域报警系统、大堂右侧喷淋、报警及消火栓系统均由城建公司施工,消火栓系统拆改两次;二层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二、三层楼梯间改为四个房间由城建公司施工,二层是将原一层隔断后加的,即夹层;三层(即原二层)原消防喷淋系统由城建公司拆除并整体重做。城建公司主张上述工程内容均为合同外增项,喜鹊酒店则认为除二、三层楼梯改房间外,其余均属于合同内项目。城建公司另于现场勘验中主张二层、三层排烟口增加模块和编程、四层布喷淋系统和消火栓并进行设计,在排烟机房附近增加双控模块,并对房屋钢结构进行清理,喜鹊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为城建公司施工均不认可,城建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6年6月20日,北京兴中海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二层、三层楼梯改房间为双方无争议项,造价5788.06元;一层服务台处消火栓箱拆改位移二次,一层安装消火栓、喷淋、火灾报警系统,四层增加消火栓、喷淋系统,二、三、四层配合排烟改造增加控制模块,电器检测费、编程费为双方争议项,造价104058.84元。钢结构基层处理无施工图纸,现场无法测量,鉴定报告中不包含此部分费用;增加图纸审计费、施工许可证前期办理费不属于建筑安装工程费,鉴定报告中不包含此部分费用。城建公司交纳鉴定费9000元。庭审中,城建公司认为上述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过低,故坚持按照其诉请主张工程款数额。
经询,城建公司称消防检测、电器检测、设计图纸审查、设计文件咨询报告等相应费用均未包含在原合同范围内,但就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
3、涉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喜鹊公司于庭审中称因城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并在施工完毕后一个月内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导致酒店延迟开业,2014年12月消防合格证办理完毕后才试营业,2015年1月正式营业,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城建公司赔偿两个月的租金损失,并提交酒店2015年3月至7月的营业收入明细,证明其损失情况。城建公司对喜鹊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酒店2014年5月1日即已试营业,并提供去哪儿网、住哪儿网、艺龙网、九游网、携程网、同程网网页截图,各截图显示在该酒店的点评中最早评论为2014年5月入住,团购券有效期为2014年10月起。喜鹊公司认为上述网页截屏未经过公证故不予认可,且用户的评论真实与否与城建公司是否违约无关。关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迟延办理的原因,城建公司称系因喜鹊公司迟延提供施工许可证,且因两次审验排烟系统均不合格无法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但排烟系统并非己方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建公司与李新伟签署的《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合同虽由李新伟签订,但现有证据表明因签署合同时喜鹊公司尚未成立,合同签订后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喜鹊公司与城建公司履行,且涉案工程及涉案工程所在整体装修装饰工程均由喜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喜鹊公司与城建公司。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一层及夹层的改造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及验收,而根据现场勘验结果,一层大部分已经出租,且双方均陈述合同范围实际为二层、三层,本院予以确认,确定现二层、三层为合同内项目。关于增项部分,喜鹊公司认可二层、三层楼梯改房间为增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层服务台处消火栓箱拆改位移二次,一层安装消火栓、喷淋、火灾报警系统喜鹊公司在现场勘验认可为城建公司施工,该部分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应当确定为增项。二层、三层配合排烟改造增加控制模块及编程部分,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消防设计、施工及验收,并不包括排烟改造,喜鹊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合同细目,无法证明该部分属于合同范围,在二层、三层其他消防工程均为城建公司施工的情况下,喜鹊公司无证据证明排烟改造模块部分由其他公司施工,故本院确认该部分为合同增项。关于四层消火栓、喷淋系统及配合排烟改造增加控制模块部分,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了四层消防工程的施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核发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亦未体现对四层消防工程进行了安全检查,故本院对城建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无法确认。钢结构基层处理一项,城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进行了该项工程,本院无法确认。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施工完成后确实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电气检测,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并计入合同增项中。图纸审计费一项,城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无法认定该部分城建公司实际发生的合同外增项。施工许可证办理费一项,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并不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城建公司为施工许可证的办理进行了前期工作,属于合同外增项,喜鹊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依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6日,但具体以喜鹊公司的通知为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喜鹊公司需预付工程款14万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喜鹊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向城建公司支付第一笔预付款14万元,城建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确有增项,现无证据表明城建公司在接到喜鹊公司通知后迟延不进场,进场施工后有拖延工期的行为,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同时,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城建公司应当保证在所有施工完成、具备消防安全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一个月内通过消防安全检查并取得合格证明,但涉案工程所在装修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喜鹊公司作为建筑单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文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所有施工完成并具备消防安全申报条件的具体时间,喜鹊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因此迟延开业并造成损失,故本院对喜鹊公司要求城建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无法支持。
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已经投入使用,对于合同内款项,喜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就合同外增项部分,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结果对原告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开业前消防检查完成并通过后7日内,喜鹊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合同尾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城建公司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重新核算。增项部分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给付时间,且对增项具体数额未予确定,本院对城建公司该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天宁鸿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十六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四千五百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天宁鸿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工许可证办理费三百一十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天宁鸿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天宁鸿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8元(已交纳267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34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评估费9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天宁鸿润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6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喜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城建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