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田园,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陈东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叶芊、寇若岩,系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王吉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吉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
上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王吉斌、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有如下事实未予查清: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上述事实应通过重审查清,再依法认定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是否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林晓楠
审判员  葛 钧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凯
书记员孙爱博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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