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1679号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市府北路3号电业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孟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瞿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5元。
审 判 员 汤小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齐 双
书 记 员 林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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