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宋建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叶芊,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男,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妻子,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华,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亮,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王莉,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郭华,原审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3民初1325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对编号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中被上诉人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溪龙源电力总公司(现更名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已登记,上诉人应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订单融资字第030号的《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环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上述《质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金环公司将对原审第三人龙源公司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采购合同编号为BXLY2014-10-13)质押给上诉人,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739830000211309397,应收账款质押成立。二、案涉《货物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020年5月14日的庭审中,第三人龙源公司已经确认案涉货物采购合同是真实的,但其否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在龙源公司、金环公司处保管,上诉人无法获得。2020年5月13日,上诉人向沈河法院提交《责令提交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金环公司、第三人龙源公司提交双方自2014年1月至今签订的全部《货物采购合同》或相同性质的协议文件,收货单或相同性质文件,双方货款结算文件,双方支付、收取货款凭证及对应的银行流水,双方往来款项会计凭证及银行流水记录。但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关于案涉货物采购合同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另,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金环公司处拍照取得本笔贷款质押的《货物采购合同》真实履行的相关凭证,即入库单、2014年客户服务中心计划排产通知单明细、金环公司销售货清单、龙源公司货物验收单。综上,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金环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龙源公司双方已经实际发生并履行了BXLY2014-10-13号《货物采购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金环公司、***、郭华共同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龙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与金环集团签订的货物采购合同由于金环集团的原因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应收账款尚未形成,案涉质权未有效设立,吉林银行沈阳分行无权主张行使优先权。1、从形式角度本案中的应收账款虽取得法律规定的合同,并办理出质的规定,但仅满足应收账款设立的形式要件,而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经的债权才能设立质权,因此上诉人所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否设立,不能直接推定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更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所谓不存在的优先受偿权。2、从上诉人作为银行的义务角度无论是根据上诉人在原二审程序中的陈述还是在发回重审一审中其证人的表述均表明在进行职权登记及向金环集团发放贷款之前其作为审查的义务方从未向第三人通知或核查货物采购合同的相关情况,其对质押合同的无法实现负有责任。3、从证据角度上诉人在发回重审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入库单均无第三人的盖章,且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相关签字人员经核实也并非我公司员工,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签字验收等事项确认,更不能证明货物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此外其主张根据民诉法规定要求我方及金环集团提供相关书证原件,但其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书证真实存在,因此不能要求我方提供并不存在的证据。
吉林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66,1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68,252.12元(暂计至2019年5月21日),共计5,434,395.12元;二、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原告对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中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XLY2014-10-13的《货物采购合同》一份,其中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电力电缆,AC10KV,YJV,240,3,22,无阻燃,无阻水等,合同价格暂定为6274961.5元,具体详见《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合同价格最终以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实际采购合同货物结算金额为准,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供货单的方式执行具体采购,供货单合同货物价款按照0:10:0:0的方式支付,即该供货单全部合同货物出场试验合格并交货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凭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100%该供货单价格)办理到货款支付申请手续。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合同货物价款。供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等相关事宜以供货单为准。供货期限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通过供货单向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采购并交货的合同货物价款为《已标价合同货物清单》列明合同价款的100%。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授字第060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其中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共计叁仟万元整,包括国内订单融资业务额度贰仟万元整,其中流动资金贷款贰仟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额度壹仟万元整,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关于担保约定,本协议属于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最高额保字第1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协议属于担保人辽宁金鑫环电缆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最高额抵押字第8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即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最高额保字第1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依据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原告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贰仟伍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包括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内发生的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距此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经原告和***协商一致,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同意对主合同的变更以及对其项下单项协议的变更,无需再次征得***的同意。***仍在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郭华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即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订单融资字第030号《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一份,其中原告作为甲方(融资银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销货方)。合同约定,融资金额为430万元,年利率为6.16%的固定利率,协议期限内不作调整。本协议项下融资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满足提款前提条件后,对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订单融资前尚未采购原材料或未全额支付原材料货款的,原材料采购款项或订单融资款中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原材料货款相应的部分由原告之间支付至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上游供应商账户,该账户由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在提款通知书中一并列明,原告应将剩余款项划入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中。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流借字第11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合同约定,该合同属于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授字第060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电力物资。借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依据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于2015年4月29日一次还本。借款年利率6.16%(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约定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预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合同项下的合同借款利率不随之调整。关于担保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最高额保字第1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原告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同日即2014年10月31日,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其中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授字第060号《授信额度协议》及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订单融资第030号《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主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质物为应收账款,评估价值为6,274,961.5元,权利凭证编号为01739830000211309397,登记机关为人民银行。质押期间,质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原告可以就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原告有权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以质物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商不成的,原告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物。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不得以此抗辩原告。同日即2014年10月31日,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1739830000211309397,登记期限为1年,登记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质押财产为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BXLY2014-10-13,合同金额为6274961.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将4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11×××61的账户中,同日,原告又将43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给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辽宁金环电缆有限公司1101011000003873的账户。2019年5月30日,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发送《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一份,载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为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1日逾期本金3,766,143元,希望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尽快安排资金偿还上述款项。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在签收人处盖章,***在签收人处签字。同日即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郭华发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一份,载明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为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9年5月21日逾期本金3,766,143元,欠息合计1,668,252.12元,应付款项合计5,434,395.12元。***、郭华为上述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希望***、郭华履行担保责任,督促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履约或亲自履行代偿义务。***、郭华在签收人处签字。2020年6月9日,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因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实际履行,解除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编号为BXLY2014-10-13),解除时间以该通知送达之日生效。因该物资采购合同(编号为BXLY2014-10-13)尚未履行,双方无债权债务争议。庭审中,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已收到该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入库单》、《货物验收单》、《排产通知单》、《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用于证明案涉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货物验收单》中在收货人处有徐子达签字,证人证言系由原告公司客户经理邓某到庭作出,证人邓某陈述称上述《入库单》等证据均系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账中拍照取得,在贷后审查中并未前往第三人处核实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证人同时证明,在贷款前去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处核实过相关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贷后管理仅在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的核查。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与第三人无关,是当时应原告要求而制作。2021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该公司查证核实,货物验收单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该公司在《货物采购合同》签订后至货物验收单记载的日期期间,无姓名为“徐子达”的工作人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曾于2019年9月12日以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郭华为被告,以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766,1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68,252.12元(暂计至2019年5月21日),共计5,434,395.1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中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辽0103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766,14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68,252.12元(截至2019年5月21日,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郭华在与被告***的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依据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中对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辽01民终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辽0103民初1354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理由是:原判有如下事实未予查清:案涉质押的应收账款基础交易合同即《BXLY2014-10-13货物采购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应收账款债权;上述事实应通过重审查清,再依法认定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是否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现原、被告因贷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国内订单融资业务协议》,以及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看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依约向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未提供反驳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义务,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及给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客户,其应当知道自己的还贷情况,另外也可通过查询了解到其还贷及是否欠息的情况。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银行贷款,期间还贷、计息等数据由原告的计算机系统处理生成。原告依据系统数据主张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息,而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且对尚欠贷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本息的数额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郭华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最高额债务之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可以看出,被告***对涉诉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应以与被告***的共有财产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中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涉应收账款质押虽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要式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但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本案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编号为BXLY2014-10-13的《货物采购合同》产生的6,274,961.5元应收账款作为出质标的,但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均陈述称案涉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入库单》、《货物验收单》、《排产通知单》、《销货清单》等用于证明案涉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定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但上述凭证均系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处取得,系金环公司单方制作,无第三人的签章确认,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亦陈述称系应原告要求而单方制作,原告对此知情。在第三人否认徐子达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货物验收单》中收货人处签字的“徐子达”其系属于第三人员工或第三人授权的收货人。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称,其仅在贷款发放前前往过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与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此前就涉及过采购合同、银行回单,在贷后审查过程中并未前往第三人处核实《货物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仅凭借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入库单》、《货物验收单》等业务凭证无法证明上述业务凭证系指向本案质押应收账款所涉及《货物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亦或是指向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此前的业务往来。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货物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在原告不能证明案涉《货物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对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中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在债权上设定质权,出质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受限,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原告及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正式通知应收账款质押情况,故即便本案应收账款质权可依法设立,应收账款质押亦对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主张行使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3,766,143元;二、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668,252.12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截至2019年5月21日,自2019年5月22日之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华在与被告***的共有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929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郭华在与被告***的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36,9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郭华在与被告***的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环公司是否对龙源公司享有应收账款6,274,961.50元债权;如果金环公司享有该债权,吉林银行是否对该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须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遇到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债务人龙源公司以债权没有真实存在的抗辩。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借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很难说明该债权的客观真实性。根据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质利益及原则上属于相对权特征,该债权设立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以满足物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性要求。综合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等因素,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承担核实义务。本案中,吉林银行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人除提供金环公司单方留存的合同资料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龙源公司核实过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应收账款确实存在。吉林银行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中被上诉人金环公司对龙源公司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9元,由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晓楠
审 判 员 葛 钧
审 判 员 范嘉才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孙爱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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