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平山区市府北路3号电业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徐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20F栋-1至2层1门。
法定代表人:韩殿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展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5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被上诉人坤泰展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辽050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和9月16日,上诉人于202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相差已超过10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近十年期间,一直在向本案被上诉人催要欠款,从未放弃过向被上诉人催要,故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补充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条款有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不发生转移的,因此我们认为在物权所有权没有转移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法合同约定本案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对于付款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是属于持续状态,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
坤泰展望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就上诉人当庭陈述的付款时间属于持续状况是违反合同约定的,因为合同约定先付百分之五十,余款待送箱内原器件前一次性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坤泰展望公司立即给付龙源公司货款22674元;并承担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方式: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坤泰展望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7月29日,案外人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与坤泰展望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坤泰展望公司从案外人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处购买配电箱109台,价款为172647元。2010年9月3日,案外人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与坤泰展望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坤泰展望公司从案外人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处购买高低压配电柜及电缆分支箱,价款为579000元。另查,案外人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其出资人为龙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龙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是否适格,龙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龙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节,案外人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龙源公司作为唯一出资人,对于案外人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涉及的债权债务享有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故龙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龙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和9月16日,龙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相差已超过10年,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龙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龙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龙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龙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龙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4月18日,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与坤泰展望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出售给坤泰展望公司配电箱64台,金额为107390元”。2010年7月29日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中均约定“上述货物所有权自上述款项付清时起转移,坤泰展望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产品属于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所有,合同签订后付总额的50%,余款待送箱内元器件前一次付清。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再查明,龙源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就案涉买卖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征得各方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源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龙源公司主张在近十年期间一直在向坤泰展望公司催要欠款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意见。诉讼时效中断之主张,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抗辩主张的再抗辩,应当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人(即,龙源公司)就中断的事由负举证责任。一、二审过程中,龙源公司均没有就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龙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龙源公司的案涉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的主张。本案中,龙源公司请求坤泰展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属于债权请求权,具有债权属性,所以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龙源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芝
审 判 员 李政久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旭东
书 记 员 李 月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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