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1677号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市府北路3号电业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孟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人民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瞿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淳智。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元(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孙启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姜明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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