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1676号之一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市府北路3号电业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孟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淑莹,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人民路永民街。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与被告签订《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约定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出售低压配电柜给被告,价格8882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预付30%,货到现场后再付20%,验收合格后付4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结清。合同签订后,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向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支付设备货款,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8月2日,本溪电业局福利电气厂更名为本溪市福利电器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本溪市福利电器有限公司股东本溪市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注销本溪市福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决定,其所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由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继。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882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本溪市明山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称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已实际履行,并将合同中约定出售的低压配电柜等送至化校交货,如原告所述属实,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平山区;如原告所述不属实,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亦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该案不属于本溪市平山区法院管辖范围,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辽宁万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丽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晓光
书 记 员 边峻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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