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2183号 原告:某公司1,住所地:平山区市府北路3号电业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某公司2,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公司1诉被告***、某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原告2023年9月15日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公司1负担。 审 判 员  王 珍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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