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2183号
原告:某公司1,住所地:平山区市府北路3号电业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某公司2,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公司1诉被告***、某公司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原告2023年9月15日于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161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公司1负担。
审 判 员 王 珍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