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2民初2181号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山区市府北路3号电业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9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815,系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烟酒经销部个体经营者,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从占用原告的房屋中搬离;二、判决被告给付2020年房屋租金35000元;三、判令赔偿因其违法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比照房屋租赁费用35000元/年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暂定49583元(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止);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8年1月1日起,原告将站前办公楼一层部分建筑(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从事烟酒经营,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4.1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5.1.1年租金35000元;11.1本合同履行完毕自动终止”。从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均采取每年一签合同的做法,每次合同期限为一年。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2020年房屋租金35000元至今未予给付。2022年年初,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多次通过口头、书面告知其搬离该房屋,但被告对原告的告知置之不理,拒绝搬离并无理占用原告的房屋至今,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体到本案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系与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烟酒经销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签字人***列为被告,而又表明其是本溪市平山区胜利路烟酒经销部经营者,可知原告所列被告不明确,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15元(原告本溪龙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