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7503民初7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时光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时光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煤炭款323492.0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21日开始计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以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兴润公司供应采暖用原煤,被告未能及时结算货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至2011年2月21日,拖欠煤炭款323492.00元。当时允诺公司运转状况好转后,即清偿货款,但至今长达五年,一直没有给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盛源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要收购兴润公司并要求申报债权,由其承担责任,故请求盛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兴润公司辩称,1、“欠据”非我方出具,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11年2月21日起主张过权利。如果原告起诉的债权当年存在,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兴润公司不同意履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理由均与我公司无关。因为第一被告是一个独立的公司,有独立的实体法人,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且工商未注销。另外,盛源公司对兴润公司也没有完成收购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1日兴润公司因拖欠***煤炭款323492.00元,向***出具欠据一份,至今未能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兴润公司向***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兴润公司因拖欠***煤炭款向***出具欠据,视为双方结算的凭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兴润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兴润公司辩称“欠据”非我方出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欠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可以随时请求还款,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诉请要求兴润公司偿还借款32.349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兴润公司是独立法人,工商未注销,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盛源公司对兴润公司完成收购,故***主张兴润公司与盛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32349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076.00元,现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