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

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75民再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管委会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宋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时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恩来,男,1964年9月2日生,该公司股东代表,住池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领,男,1961年10月28日生,该公司党支部书记,住池北区。
上诉人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吉75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吉7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泽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被上诉人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恩来、被上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维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一、李应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没有处分人民法院冻结期间的债权,该协议书涉及的债权是李应奎个人在兴润公司的债权,李应奎有权进行转让。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的是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兴润公司、润森热力公司的债权、执行款,该民事裁定书内容中,没有涉及李应奎个人债权,李应奎虽然是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债权与祥安公司债权毕竟是两回事,不应混淆。二、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起诉兴润公司、润森热力公司取得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简称中院分院)作出的(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该调解书才是真正需要予以撤销的。但由于李应奎作为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申请终结了该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即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不再申请执行兴润公司、新源公司所谓522万余元债权,因此,李应奎本人才没有申请撤销该民事调解书(对于李应奎而言,该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与撤销是等效的)。中院分院已经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2)延中分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执行,至此,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兴润公司、新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不复存在,故基于该纠纷所作出的任何法律裁定,包括(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也同时失去意义和效力。三、(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只下达给了中院分院,没有下达给兴润公司,更没有下达给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李应奎。因此,该裁定仅仅对中院分院有效,对其他任何当事人没有效力,且只有中院分院已经执行到相关款项至法院账户后,才存在实际执行款,才存在冻结的可能,否则该冻结仅仅是“虚冻”。四、(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冻结期限为两年,至2016年1月10日该冻结自动解冻,即使李应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涉及李应奎转让的债权与法院冻结的债权属于同一债权,该债权在解冻后,《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生效的障碍也已经解除,在此之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也就不存在被撤销的理由。综上,再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兴润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兴润公司财务载明的债权人是李应奎个人。
盛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泽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应奎在我公司赊购煤,共欠款4841355.50元,其赊购的煤供应给了兴润公司,并且兴润公司也未给付李应奎煤款。2015年11月23日,经我公司与李应奎、兴润公司、盛源公司达成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约定李应奎将其对二被告总计4841355.50元的债权转让给泽成公司,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盛源公司同意由其代兴润公司给付泽成公司煤款4341355.50元,经泽成公司与盛源公司协商,由盛源公司一次性支付380万煤款给泽成公司,双方债务即结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380万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兴润公司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给付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4841355.50元,并赔偿拖欠期间造成的损失382000.00元,合计5223355.50元。2014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执行款5223355.5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2015年11月23日,李应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李应奎将兴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泽成公司,由盛源公司代兴润公司付款。又查明:李应奎系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应奎享有兴润的债权数额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享有兴润的债权数额相同,两笔数额系同一笔债权(煤炭销售款)。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李应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处分了人民法院在冻结期间冻结的债权,该债权因有权国家机关冻结而致使债权人无权转让,故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无效,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6)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0.00元,已减半收取,现由原审原告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2年6月13日,中院分院作出(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兴润公司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前给付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4841355.50元,并赔偿拖欠期间造成的损失382000.00元,合计5223355.50元。
2、2014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冻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执行款5223355.5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冻结期间不得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
3、2014年3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明国支付投资款11561731.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明国对被告李应奎的诉讼请求”。
4、2014年6月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执第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享有的执行款5223355.50元及利息。
5、2014年10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泽成公司的异议。
6、2015年11月23日,李应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李应奎将兴润的债权转让给泽成公司,由盛源公司代兴润公司付款。
7、2016年6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驳回泽成公司的起诉。
8、2016年10月13日,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案件,同日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2)延中分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延中分执字第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
9、2016年11月14日,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作出(2016)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煤款380万元。
10、2016年11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终字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泽成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中院分院(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2、2011年7月31日兴润公司给李应奎出具的欠据;
3、2011年9月22日兴润公司给李应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4、中院分院(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5、中院分院(2012)延中分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书;
7、2015年11月23日,李应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
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兴润公司此笔煤款债权应属于李应奎个人,法院基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所做出的任何裁定对李应奎没有效力。
第二组证据:
1、2013年12月30日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泽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2、2013年12月30日泽成公司申请书;
3、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执行局2013年12月30日对李应奎和宋泽成的调查笔录;
4、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执行局2015年1月12日情况说明;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给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延中法函(2015)2号《关于说明李英奎与宋泽成调查笔录情况的函》;
6、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5年7月15日给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延林中法(2015)1号函《关于两份笔录和情况说明的回复函》;
7、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日期);
8、2016年9月26日盛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品杰出具的证明;
9、李品杰于2014年10月签过字的债权转让协议书;
10、兴润公司针对李英奎的明细分类账。
该组证据证明由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应奎,对于兴润公司此笔煤款债权所属存在模糊认识,本来属于其个人债权,但由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是个人公司,把这笔债权以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转给了泽成公司,并且以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盛源公司进行了送达,且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和送达的时间看,在李明国申请法院冻结兴润公司债权之前。
11、证人李应奎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兴润公司484万煤款是李应奎个人债权。
被上诉人兴润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盛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李应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调解书是否有错误,是否应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应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处分了人民法院在冻结期间冻结的债权,该债权因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冻结而致使债权人无权转让,故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有错误,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敦会
审判员  孙志梅
审判员  滕焕章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