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7503民再1号
原审原告:珲春泽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时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代表,住池北区。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1月28日生,汉族,中共该公司支部书记,住池北区。
原审原告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成公司)与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吉750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启动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泽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兴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光辉、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14日,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泽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二被告4841355.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泽成公司,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泽成公司与被告盛源公司协商,由盛源公司一次性支付3800000.00元煤款给原告,双方债务即结清。
在原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珲春泽成商贸有限公司煤款38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1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作出(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兴润公司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给付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4841355.50元,并赔偿拖欠期间造成的损失382000.00元,合计5223355.50元。2014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执行款5223355.50元,冻结期限为两年。”2015年11月23日,***、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将兴润的债权转让给泽成公司,由盛源公司代兴润公司付款。
又查明:***系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兴润的债权数额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享有兴润的债权数额相同,两笔数额系同一笔债权(煤炭销售款)。
本院再审认为,***、泽成公司、兴润公司及盛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处分了人民法院在冻结期间冻结的债权。该债权因有权国家机关冻结而致使债权人无权转让,故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无效,本院作出的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
驳回原审原告珲春泽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0.00元,已减半收取,现由原审原告珲春泽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鲁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