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24执异16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时光辉,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查封第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场区(宝马林场对面)的工业用地(面积:41273.7平方米;丘地号:90-91-51)。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49-10号执行裁定,查封兴润公司名下的20套房屋。异议人兴润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兴润公司称,1、异议人与***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延边祥安煤炭有限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珲春泽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成公司);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但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执行裁定文书及相应查封、扣押文书,且我公司也非被执行人;3、根据我公司欠付***实际煤款为484.135万元,后经四方协议债权数额确认为380万元,且债权人也非延边祥安煤炭有限公司。但贵院却查封了我公司近亿元资产,属于严重超标的扣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4、贵院扣押的我公司资产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供热附属设施,直接关系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整个池北区的供热,我公司的财产不但不能单独出售,而且直接影响到整个池北区的民生及279名员工的切身利益。
申请执行人称,1、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兴润公司财产的原因是因为被执行人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对兴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泽成公司、兴润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已被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7)吉7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75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否认。故兴润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2、兴润公司主张超标的扣押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扣押的资产进行评估,该评估结果出来之前不能确定超标的的问题。综上,兴润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延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156173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延边祥安汽车货物运输中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将诉讼期间保全的数台重型牵引车和半挂车中无争议的部分车辆,经评估、拍卖程序后,以157.9520元的价格抵偿给***。
原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润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的协议内容为: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公司和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4841355.50元,并赔偿拖欠期间造成的损失382000元,合计5223355.50元。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2015年11月23日,***、泽成公司、兴润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盛源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书》,***将兴润公司所欠煤款4841355元债权转让给泽成公司,并由盛源公司代兴润公司偿还。***系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享有兴润公司的债权数额与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享有兴润公司的债权数额相同,两笔数额系同一笔债权。
原告泽成公司与被告兴润公司、盛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盛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泽成公司煤款380万元。白河林区基层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吉750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吉7503民再1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吉7503民初248号民事调解书。泽成公司不服,向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9月12日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作出(2017)吉75民再1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冻结期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及代付款协议无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兴润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兴润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债务5223355.50元及利息,不得向被执行人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清偿。2017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查封第三人兴润公司名下的位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场区(宝马林场对面)的工业用地(面积:41273.7平方米;丘地号:90-91-51)。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49-10号执行裁定,查封兴润公司名下的以下财产:1.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水塔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76;面积:572.91平方米)。2.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天池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53;面积:396.61平方米)。3.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文化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51;面积:593.38平方米)。4.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西区和平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79;面积:747.64平方米)。5.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奶头河水源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21;面积:34.5平方米)。6.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西区育红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78;面积:216.52平方米)。7.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奶头河水源地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22;面积:189.08平方米)。8.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97;面积:210.35平方米)。9.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84;面积:83.82平方米)。10.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54;面积:826.19平方米)。11.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20;面积:25平方米)。12.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23;面积:200.23平方米)。13.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80;面积:32平方米)。14.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55;面积:176.7平方米)。15.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19;面积:281.52平方米)。16.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85;面积:673.38平方米)。17.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83;面积:763.64平方米)。18.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82;面积:251.1平方米)。19.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81;面积:382.94平方米)。20.位于安图县二道镇白林通场路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0××77;面积:50平方米)。
2018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延中执字第49-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以上全部诉争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异议人是针对本院(2014)延中执字第49-9号执行裁定和(2014)延中执字第49-10号执行裁定,查封兴润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行为提出了异议请求。异议审查过程中,因本院已对上述财产解除查封,提出异议的基础行为消失,故异议人兴润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继续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