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75民再3号
原审原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建工街275号15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0月1日生,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职员(股东),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通场路8号。
法定代表人:时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新村东路4组-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白山大街新村东路4组-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与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润森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吉75民监8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祥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原审被告润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28日祥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煤款本金及利息72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祥安公司在取暖期内给兴润公司运送了价值4841355.50元的煤炭,兴润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给祥安公司写了上述款项欠据,后于2011年9月22日又写了《还款计划书》,但至今未付清所欠煤款,祥安公司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并支付违约后的利息。
2012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对该案进行调解,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润公司、新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参与调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煤款4841355.50元;拖欠期间的损失382000.00元,合计5223355.50元。二、案件受理费45531.00元,减半收取22765.50元,由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兴润公司申诉称,本案调解书不仅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1、调解书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煤炭供应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与兴润公司,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履行期间是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而此时,祥安公司尚未成立。2011年7月31日的欠据、2011年9月22日的还款计划书都是向***出具的,与原审原告祥安公司没有关系,***亦没有向祥安公司转让债权。2、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兴润公司与***,祥安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将祥安公司列为原告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及其配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审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遗漏了当事人,属程序违法。3、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本案调解过程中,兴润公司以为向祥安公司交付款项就可以偿还***的债务,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此,祥安公司如果取得了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同时,***的债权没有实现,其配偶***主张该笔债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权,多次向兴润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违背了调解自愿的原则,应该通过再审予以纠正。4、调解书内容不合法,引起诉累。祥安公司依据债权(欠据和还款计划书)向兴润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应裁定驳回起诉。但原审却主持调解,缺乏法律依据,其内容不合法。
祥安公司辩称:兴润公司所说的是事实,当初***与兴润公司是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煤炭供应承包合同》,祥安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8日,祥安公司并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祥安公司没有资格主张***个人的债权。
润森公司辩称:该煤炭合同形成的时间及直接履行的时间均是在润森公司成立之前,该笔债务与润森公司无关。
新源公司辩称:新源公司既不是***与兴润公司的担保人也不是债务人,故新源公司没有给付***煤炭款的义务。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9月16日,兴润公司与***签订《煤炭供应承包合同》,约定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取暖季由***为兴润公司供应取暖用煤,煤款总价为681万元,同时约定了煤款给付时间。因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煤款,兴润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向***出具欠据,内容为:兴润公司欠***煤款4841355.50元。2011年9月22日,兴润公司就该笔欠款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分四笔给付***煤款。
2011年6月8日,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零售,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及其妻子***。
2012年5月28日,因兴润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给付煤款,***以祥安公司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兴润公司、润森公司、新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煤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祥安公司与兴润公司、新源公司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兴润公司和新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祥安公司煤款4841355.50元,并赔偿损失382000.00元,共计5223355.50元。嗣后,因兴润公司和新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给付义务,祥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3日,祥安公司以其欲与兴润公司、新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执行案件,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延中分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且与案件争议事实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2010年9月6日兴润公司与***签订《煤炭供应承包合同》,约定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日的取暖季由***为兴润公司供应取暖用煤,煤款总价为681万元,同时约定了煤款给付时间。因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煤款,兴润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向***出具欠据,内容为:“兴润公司欠***煤款4841355.50元。2011年9月22日,兴润公司就该笔欠款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分四笔给付***煤款,以上事实均未以祥安公司的名义签订。2011年6月8日,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及其妻子***。合同签订时祥安公司还未成立,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未来的祥安公司,原审调解书以祥安公司为主体进行调解,主体不适格。故原审原告以祥安公司名义起诉,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显然不适格。本案中,***是该笔煤款的实际债权人,应由***个人主张权利,原审调解书将***的债权认定为祥安公司的债权,本案原审调解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延中分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延边祥安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5.50元,退回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兴润供水供热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新源热力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