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2民初248号
原告**,男,1983年4月2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任被告单位的机械工程师,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加班工作,被告没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60450.46元及加付赔偿金60450.46元。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答辩人已于2015年12月18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答辩人递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答辩人同意后,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答辩人确认签字,上述事实证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且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生效后,被答辩人未再到答辩人处工作,双方未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2.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因被答辩人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答辩人申请辞职,最终双方达成合意,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不需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经济补偿金”一栏明确写明“无”,且依法经劳动行政部门盖章备案。3.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被答辩人的基本工资为4500元,答辩人每月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工资远远高于此数额,多出的部分就包含了加班费(加班奖金),答辩人不拖欠被答辩人的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期限为五年,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试用期起始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工作岗位为机械工程师。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与公司经营状况、营利水平、员工业绩、工作表现等挂钩的制度,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以岗定薪,原告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3600元,试用期结束后的月工资为4500元。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该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现通知自2015年12月18日起与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一栏记载“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辞职(个人原因),原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原告在《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奔腾瑞马规章制度手册〉、〈员工惩处制度〉版本1-0签收一览表》、《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惩处制度〉版本1-0〈奔腾瑞马规章制度手册〉讨论及征求意见一览表》及《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惩处制度〉版本1-0》中签名。被告提供的《奔腾瑞马规章制度手册》(2-1版本)记载:员工每日上下班时间须使用指纹考勤机,如因特殊原因未能打上卡,需及时填写《员工考勤例外申请审批单》,经相关领导签字确认;要及时填写pentaTime并分配工时,任何时候都需要使用指纹考勤机;公司鼓励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需事先做好加班计划(要写明加班原因、项目号、加班日期),并报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书面批准后方予认可;根据公司安排的休息日加班未补休工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正常工作日自主安排的工时数,并结合公司业绩和员工业绩等情况,支付员工加班奖金。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为7125.92元,原告主张2015年原告的平均基本工资为7450元,经济补偿金按照7450元×3.5个月=26075元计算。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另查,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中记载的案由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收到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该仲裁委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至今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故,原告可以直接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需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需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休息日安排加班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结合《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奔腾瑞马规章制度手册〉、〈员工惩处制度〉版本1-0签收一览表》、《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惩处制度〉版本1-0〈奔腾瑞马规章制度手册〉讨论及征求意见一览表》及《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惩处制度〉版本1-0》三份材料的标题书写方式,应当理解为讨论及签收的文件分别为《奔腾瑞马规章制度手册》和《员工惩处制度(版本1-0),即版本1-0是对《员工惩处制度》的限定。根据《奔腾瑞马规章制度手册》记载:“员工每日上下班时间须使用指纹考勤机,如因特殊原因未能打上卡,需及时填写《员工考勤例外申请审批单》,经相关领导签字确认;要及时填写pentaTime并分配工时,任何时候都需要使用指纹考勤机;公司鼓励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需事先做好加班计划(要写明加班原因、项目号、加班日期),并报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书面批准后方予认可;根据公司安排的休息日加班未补休工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正常工作日自主安排的工时数,并结合公司业绩和员工业绩等情况,支付员工加班奖金。”原告提供的工时表虽有主管领导签字,但该工时表显示主管领导系于次月签字确认,即仅能证明原告是自主这样安排了工时,但不能证明是由单位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不能提供经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书面批准的加班计划,故不能认定系由被告安排其加班。另根据原告的打卡记录及工资明细显示,对于被告认可的加班,已经安排了补休或支付了加班奖金。故本院对于原告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存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原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案由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该时间早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确为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在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该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书面表示同意,原告、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