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4955号。
法定代表人:阿尔弗莱德·裴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奔腾瑞马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关于加班费的认定错误。**提供的工时表有主管领导签字确认,应视为奔腾公司认可**的加班事实,应认定奔腾公司安排**加班。一、二审要求**证明其加班是奔腾公司安排的,是加重了**的举证责任。2.案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该证明书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无”应理解为奔腾公司没有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明书上的“个人原因”只能证明是**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奔腾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1.奔腾公司的规章制度手册载明了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由部门经理/分公司经理书面审批,故**以工时表有主管领导签字为由主张应认定其加班为奔腾公司安排,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奔腾公司应支付其加班费并举证证明其加班事实,奔腾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规章制度手册并非是对**加班事实的反证,而是对**加班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本证。**未能对奔腾公司该项主张提供反证或作出有效的证据反驳,应视为**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成立。一、二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分配和对案涉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2.案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载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辞职(个人原因)”,应视为是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前述记载内容的理解与相关主张,不符合书证内容的常识性解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