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5民初2191号
原告:吉林省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经理。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东路与卓越大街交汇中小企业服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事成,男,汉族,1992年5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吉林省巨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巨星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3082元,利息54557元,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现浇空心板GBL生产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该产品GBL芯模使用在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1号、2号楼工程中。货款总金额为11308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3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产品,剩余货款83082元约定在2016年10月8日给付原告。被告一直拖到2018年3月6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货款730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石巢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案涉买卖合同,且石巢公司没有收到过货物,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同时石巢公司并不认识案涉合同签字人员*事成,此人不是石巢公司员工,不受石巢公司管理,也没有石巢公司出具的授权,不具有代表石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完全是***的个人行为与石巢公司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当事人并不是石巢公司,原告没有权利向石巢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责任,石巢公司衣没有义务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的责任;2.关于《现浇空心板GBL生产购销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需方不按约定方式付款,供方不按约定方式供货,均属违约,违约金壹万元整,需方不按约定方式付款,欠款额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供方支付利息”,重复约定需方未按约定方式付款时的违约责任,且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当与损失相当,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实际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30%的认定为违约金过高,本案中依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巨星公司与*事成签订了《现浇空心板GBL生产购销合同》,合同中虽然载明需方为石巢公司,但合同并没有石巢公司的签章,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为113082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33082元,2016年10月8日付清尾款即80000元,同时合同第十一条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需方不按约定方式付款,供方不按约定方式供货,均属违约,违约金壹万元整。2.需方不按约定方式付款,欠款额每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供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26日,*事成向巨星公司支付了30000元定金。巨星公司于2016年9月5日、9月14日、9月19日按约定将货物送至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货物由*事成签收。2018年3月6日,*事成给付巨星公司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7308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系原告巨星公司与*事成个人所签订的,合同上无石巢公司的印章,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事成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出具任何授权或其他材料证明其有权代表石巢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请石巢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该涉案合同系巨星公司与*事成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巨星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事成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事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省巨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0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30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省巨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计1526.50元,由被告*事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