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4民初6479号
原告:***,男,住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吉林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育民东路与卓越大街交汇处(中小企业服务大厦)722室。
法定代表人:刘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962,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11日起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年11月20日为人民币435,239.84元);以上共计:1,398,159.84元;二、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4月1日将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办公楼、厂房、消防水池施工项目挂靠到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原告负责全额垫资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完成后,甲方已经将部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应立即拨付给原告,2018年1月2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62,920.00元,被告启新公司经理***在明细中签字确认,明确其占用期间支付给原告月利率2%。原告因周转不利,需要资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也认可工程款962,920.00元,但是对于利息部分应当由***承担,因为明细中是***签字确认利息。我们双方也在庭外研究和解方案,请法院再给予几天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7年4月1日挂靠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办公楼、厂房、消防水池施工项目,由原告负责全额垫资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施工完成后,甲方已经将部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应立即拨付给原告,2018年1月21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需支付给原告人民币962,920.00元,被告启新公司当时的经理***在明细中签字确认,承诺在2个月内偿还工程款,逾期不还,按用款之日起,支付给原告月利率2%的利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认为该笔欠款的利息应当由***本人支付。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启新分公司占用原告的工程款,由该分公司的时任负责人***签字确认,并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足以证明该事实确实存在。在***承诺还款的期限内,被告没有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62,920.00元。
二、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962,92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佰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