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亚和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8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亚和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普阳街3505号汽车区信息综合楼824室。
法定代表人:邹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俊良,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硕健,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育民东路与卓越大街交汇处(中小企业服务大厦)722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敏,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亚和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巢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决。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1#2#3#楼结算计价汇总表》及《财务对账函》作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68万元工程款及利息存在错误。2017年2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长春汽车零部件生产检测基地办公楼、厂房、消防水池、水泵房”的土建、水暖、电气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楼体外墙、地面、厂区路面、外网管道、围墙、防水工程、消防工程”并非由被上诉人完成。其中“楼体外墙、地面、厂区路面、外网管道、围墙、防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兴成;“消防工程”由吉林省大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计价汇总表》中所记载的与上述施工范围重复的工程量部分应在总工程量中予以扣除。原审中上诉人对于《财务对账函》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要求对其进行鉴定,该份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上诉人的公章,而是由他人私刻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应扣除重复计算的工程部分并结合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及冲抵部分费用。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商混、石材、水泥、瓷砖等施工材料,上述材料均由被上诉人的现场施工人员接收并投入工程施工使用,另案涉工程不具备用电条件,上诉人为确保正常施工购置了发电机及柴油产生了相应费用,上述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砌筑工程,截至目前该工程仍未施工,因被上诉人拖延工期,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违约金应一并在工程款之中扣除。2.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具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对该证据上的公章与上诉人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并未启动鉴定程序,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合议庭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19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石巢建筑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款已经多次确认,被答辩人主张扣除工程量、材料款,无事实依据。2.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充分给予被答辩人行使反诉、鉴定及举证等全部诉讼权利。
石巢建筑公司向一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欠款人民币陆佰捌拾捌万叁仟贰佰零捌元贰角肆分(6,883,208.24元),并按如下方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以工程欠款本金6,16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违约金;(2)以514,0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违约金;(3)以工程欠款本金203,20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决原告在6,680,000元范围内就本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巢建筑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7年2月22日,原告石巢建筑公司与被告亚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丙四十二街以西,藤仓项目以南,维尚项目以北的“长春汽车零部件生产检测基地办公楼、厂房、消防水池、水泵房”的土建、水暖、电气工;2.(通用合同条款14.2.2条)被告应当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7日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预付20%,工程验收合格付至70%,交付竣工资料付至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4.质量保修期(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万元。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签订了《竣工移交证书》,案涉工程移交被告并进入保修期。2018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亚和公司向原告出具《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楼结算计价汇总表》,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1#、2#、3#楼及外网、道路、签证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28万元。邹良爽在汇总表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在案涉工程质保期范围内,原告石巢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的屋面工程进行维修,维修总价款为203,208.24元。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将争端解决条款变更为“向建设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5月18日,原告石巢建筑公司与被告亚和公司再次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屋面维修费用进行了核算,出具了《财务对账函》两份,均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移交证书》《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1#2#3#楼结算计价汇总表》《财务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巢建筑公司与被告亚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石巢建筑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告亚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被告亚和公司应支付原告石巢建筑公司工程价款数额问题。被告亚和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7日及2021年5月18日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出具了《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1#2#3#楼结算计价汇总表》及《财务对账函》,均加盖被告亚和公司公章,本院对计价汇总表及财务对账函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28万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8万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计价汇总表及财务对账函中的部分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维修费203,208.24元是否应单独支付问题。原告维修的屋面为其施工工程屋面,且维修时处于工程质保期范围内,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质保的约定,原告在质保期内的维修不能向被告另行主张维修费用。原告诉称维修系被告原因导致,与工程质量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主张维修费用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问题。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4.2.2条及专用合同条款12.4.1条,被告应当在工程价款结算(2018年6月17日)后7日内(即2018年6月24日之前)在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51.4万元)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16.6万元,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2018年6月15日)一年后(即2019年6月15日)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1.4万元,被告亚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佘工程价款及质保金,且逾期已超56天,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取消,因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原告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竣工移交证书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原告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66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截止至2018年12月15日,原告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期限,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亚和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佘工程款66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16.6万元为基数,利率自2018年6月2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以51.4万元为基数,利率自2019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正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2元由原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422元,剩余58,56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63,560元由被告长春亚和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亚和公司应否向石巢建筑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668万元及相关利息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案涉双方于2018年6月17日签订《长春汽车零部件检测基地1#2#3#楼结算计价汇总表》及2021年5月18日签订《财务对账函》,对案涉工程款总额1028万、已付工程款金额360万、欠款工程款金额668万达成一致,亚和公司上诉主张公章并非该公司公章,但在一审开庭时,亚和公司已经自认公章为该公司公章,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认定亚和公司欠付石巢建筑公司工程款668万元,并无不妥。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7日内完成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亚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且已逾期超56天,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相应利息。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1.2017年3月30日,亚和公司与长春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含工程预算表、电力公司出具的图例)亚和公司主张,该合同内容涉及亚和公司与石巢建筑公司结算中电气外网一项的实际施工是由第三方完成的,请求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在一审证据《计价汇总表》中扣除第六项电气外网工程款73415元。同时,亚和公司依据该份证据对案涉《计价汇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属于设计合同并非施工合同,且在案涉合同之后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该份证据所涉项目并不明确,所涉金额394677元亦大于案涉合同电气外网项目金额73415元,与案涉工程项目相互对应,缺乏关联性。另外,该份证据在案涉双方长达几年的工程结算、财务对账和本案一审中,亚和公司从未提出,属怠于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所以,该份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要求,亦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2.2016年8月25日,亚和公司与长春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亚和公司主张,该份证据证明电气外网施工有监理单位的监理事实。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3.证人洪某证言。亚和公司根据该份证人证言主张,案涉工程的基础、道路为其施工,并非石巢建筑公司施工,该施工内容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人洪某作为案外人王兴成的施工工长,虽陈述王兴成与亚和公司签有施工合同,但其无法提供合同内容,所涉施工项目及结算金额亦无法确认,该份证言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4.证人刘某证言:亚和公司根据该证言主张,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为其所购买,并运输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商品混凝土的款项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人刘某分两批次向案涉施工现场供应商品混凝土,2016年批次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2018年批次,刘某与供货方吉林省利案混凝土有限公司签有结算单,但与亚和公司没有供货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与亚和公司进行过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无法证据其与亚和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并将所涉商品混凝土用于案涉项目,所以,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亚和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否定案涉《计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亦不足以构成扣除相关案涉工程款项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春亚和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0元,由长春亚和汽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迪
审 判 员  冯红红
审 判 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铁
书 记 员  吴钥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