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82民初1575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浦东路19号东301房间。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文吉,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女,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石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巢公司)、李文吉、***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石巢公司、李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巢公司、李文吉、***返还拖欠***工资20,750元。2.以上述款项为基准,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3.诉讼费用由石巢公司、李文吉、***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7月17日进入李文吉单位工作,任建筑放线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日工资500元,共计工作111.5天。工资55,750元,已履行支付35,000元,尚欠20,750元,***于2020年11月7日离职,至今多次讨要无果。在2021年10月向大安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案号大劳人仲不字【2021】29号,故提出上述请求。
石巢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他起诉的主体不对,所以本案起诉与我公司无关。
李文吉辩称,从我们财务上面显示,现在我们欠他是20,500元。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辩称,我和李文吉是合伙人,条是我们技工人员出的,我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17日,李文吉与***雇佣***做建筑放线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资500元,***共计工作111.5天。***于2020年11月7日离职。总计工资55,750元,已履行支付35,000元,尚欠20,750元。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工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文吉、***雇佣***为其工程放线,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约提供劳务,李文吉、***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利息,因***于2020年11月7日离职,李文吉、***为***出具了结算工票,因此应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要求石巢公司给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石巢公司提供劳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要求李文吉、***给付劳务报酬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文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劳务报酬20,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75元,减半收取159.38元,由李文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 雪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