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92民初871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7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3日生,住**省德惠市松花江镇。
原告**与被告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7,2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代表被告金旺公司(原名:**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省白山市鹤大高速机电20标项目上负责施工。2017年10月15日,经与被告公司会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和垫付资金共计127,287元未结,并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现该项目已投入使用,二被告一直拖欠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
金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也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并非被告***,***与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劳务费。
***辩称,原告与被告金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我所在的**省德天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雇佣的员工,是我公司于总招来的技术员,我是德天公司的管理人员。德天公司确实欠原告劳务费127,287元,我同意替德天公司支付该笔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先生在**省白山市鹤大高速机电20标-**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上(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84,000元,已付工资20,000元,垫付资金63,287元(已与公司会计***核对并确认过),现欠**127,287元未结,以此据证明。该结算单“公司负责人代表”处有***签名,并加盖**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鹤大高速公路建设项目HDJD20标段项目经理部公章。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工程系金旺公司以其名义中标承包,二被告虽辩称该工程系***所在的德天公司与金旺公司合作施工且原告案涉劳务费应由德天公司支付,但二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各方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在金旺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工作,***和金旺公司未依法将应付工资127,287元支付给**,且金旺公司在工资结算单上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亦签名确认。金旺公司虽对该项目经理部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且二被告均否认***系金旺公司员工,故对原告称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连带支付欠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如因***或他人私刻金旺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给金旺公司造成损失,金旺公司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或追究其相应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27,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尚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