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6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李玉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加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旺公司在原审时诉称:要求泉德公司返还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泉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金旺公司发出《招标公告》,金旺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转账向泉德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金旺公司以总价598万元投标。2016年3月10日晚,泉德公司口头告知金旺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人,开标后泉德公司未向金旺公司送达书面《中标通知书》,至2016年3月25日、26日左右,金旺公司发现其投标时漏算配电成本90万元,遂与泉德公司联系,泉德公司同意总标价可以提高到650万元,但要求金旺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金旺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泉德公司转账交纳50万元。2016年4月2日,泉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金旺公司发出《施工合同》,金旺公司审阅后发现该合同与招标公告、金旺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不完全一致,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量做了新的规定。金旺公司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工地无脚手架,不具备施工条件,消防施工需另行聘请其他公司搭建脚手架,费用约160万元,施工难度大,泉德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未说明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也未安排投标单位勘察现场,泉德公司对投标单位隐瞒施工实际重要事实情况。金旺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前往泉德公司处洽谈合同细节,金旺公司对《施工合同》提出更改意见,几经磋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施工合同》,金旺公司最终也未实际施工。2016年4月13日金旺公司向泉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泉德公司返还70万元保证金,泉德公司至今未支付。本案招投标程序违法,双方间合同未成立,泉德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隐瞒与实际施工条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有违《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的缔约原则,双方不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在泉德公司,所以泉德公司应当赔偿金旺公司损失,返还7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泉德公司在原审时辩称:金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涉案工程系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有限公司中标的,履约保证金系该公司缴纳的,金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另外招标公告也明确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有限公司中标后拒绝履行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所以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金旺公司要求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泉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发出消防工程招标公告,工程总造价为598万元。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转账向泉德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泉德公司同意将总标价提高到650万元,但要求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再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泉德公司转账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就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施工合同》,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2016年4月13日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泉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泉德公司返还70万元保证金,泉德公司至今未支付。2016年11月1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经依法变更为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旺公司与泉德公司就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金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此时泉德公司继续留用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金旺公司,同时应当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返还完毕时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泉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泉德公司返还金旺公司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返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返还金旺公司5400元,由泉德公司负担5400元;邮寄费112元由泉德公司负担。
宣判后,泉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我方返还金旺公司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判决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本案金旺公司系中标人,在中标后向泉德公司提出附加条件,无正当理由不与泉德公司订立合同,根据上述规定,金旺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审法院判决泉德公司返还金旺公司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返还完毕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假设返还投标保证金,保证金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金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金旺公司承担。:
金旺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存在瑕疵。招标公告中并无工程总造价598万元,598万元是我公司投标价,不是泉德公司招标公告约定的工程造价。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判决泉德公司返还保证金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一)招投标过程中,泉德公司未向金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间合同未成立也未生效,不存在我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二)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的过错在泉德公司。1.在消防设计未通过审核情况下,泉德公司要求金旺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违反法律规定。2.泉德公司于2016年4月2日发送给金旺公司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排除对方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泉德公司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情形。三、原审对案件受理费的判决错误,应由泉德公司全部承担。四、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正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逾期支付投标保证金,泉德公司作为资金的受益者,理应支付金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故原审判决正确。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深加工联合厂房-纸类深加工区、深加工联合厂房-中间暂存库、十万吨抄纸车间、备料蒸煮车间、肥料成品库、干燥车间、喷浆造粒车间、制氧站消防工程招标公告》(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招标公告》)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中标单位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与招标方签订承包合同,若不能按时签订合同,则由招标单位另行选择承包单位并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全部没收。”《消防工程招标公告》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如出现下列情况,招标单位有权取消中标单位的中标资格,并没收该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另选中标单位或重新招标:(1)中标单位擅自改变投标时的承诺;……(3)中标单位未按招标方通知的日期与发包方签订合同;……”2016年3月10日竞标当日,金旺公司在其提交的最终报价单,即《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报价单》(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报价单》)中明确表示,金旺公司完全同意并接受《消防工程招标公告》中所有要求,受此约束,并作出“进场日期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完工,符合建设合同要求为准”以及“保证消防验收一次合格,负责代办所有消防事宜”等承诺。二审庭审中,金旺公司表示,竞标当日,泉德公司当场口头通知其为中标方。2016年3月17日,金旺公司向泉德公司发送《关于深加工联合厂房部分车间消防工程投标联络函》(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投标联络函》),以其未将配电系统价值882671元计入工程成本为由,要求提升报价。2016年3月30日,金旺公司向泉德公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日,泉德公司向金旺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深加工联合厂房-纸类深加工区、深加工联合厂房-中间暂存库、十万吨抄纸车间、备料蒸煮车间、肥料成品库、干燥车间、喷浆造粒车间、制氧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于2016年5月17日前必须全部竣工、办理消防事宜费用包含在工程造价中等。2016年4月2日,金旺公司向泉德公司以邮件方式发送修改后的《消防工程合同》,对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内容作出修改。同日,泉德公司以邮件回复方式对金旺公司修改合同表示反对。2016年4月7日,泉德公司书面通知金旺公司,如2016年4月9日仍不与泉德公司签订合同,将不予退还保证金。2016年4月8日,金旺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泉德公司就未签订合同原因作出说明,主要包括:第一,按照《消防工程招标公告》第十条第一款,中标单位应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与招标方签订合同,金旺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仍未接到中标通知书;第二,金旺公司对泉德公司发送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异议,主要围绕办理消防事宜费用不应由金旺公司承担、工程2016年5月17日前必须全部竣工无法实现等;第三,经过现场勘查,金旺公司认为泉德公司隐瞒了施工难度、货架上无法站人施工、现场需要搭设脚手架;第四,施工图纸审核未经消防部门通过,无法确定最终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金旺公司与泉德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第二,泉德公司是否应向金旺公司返还保证金以及具体数额,并承担利息的标准。
第一,关于金旺公司与泉德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如上所述,2016年4月8日,金旺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泉德公司就未签订合同原因作出说明,针对其提出的原因,本院具体评判如下:第一,金旺公司主张,按照《消防工程招标公告》第十条第一款,中标单位应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两日内与招标方签订合同,金旺公司于2016年4月8日仍未接到中标通知书。二审庭审中,金旺公司表示,2016年3月10日开标当日,泉德公司当场口头通知其为中标方。因此,金旺公司已于竞标当日知晓其为中标单位,其后,金旺公司还以《消防工程投标联络函》的方式要求提高标价、对泉德公司发送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作出修改等,以上事实均表明,金旺公司对中标事宜早已明确知悉,且已进行了合同订立前的磋商、洽谈等工作,故该项事由不构成其不同意签订合同的原因。第二,金旺公司对泉德公司发送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异议,主要围绕办理消防事宜费用不应由金旺公司承担、工程2016年5月17日前必须全部竣工无法实现。其一,关于办理消防事宜的费用是否应由金旺公司承担。《消防工程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工程价款的确定按照图纸工程量总价一次性包死,报价按清单报价的形式,图纸外增减工程量按清单报价执行,故办理消防事宜费用理应由金旺公司承担。金旺公司在《消防工程报价单》中表示完全同意并接受《消防工程招标公告》中所有要求,并受此约束,同时承诺“保证消防验收一次合格,负责代办所有消防事宜”。因此,办理消防事宜的费用应由金旺公司承担。其二,关于工程是否应于2016年5月17日前全部竣工。金旺公司在《消防工程报价单》中承诺“进场日期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完工”,且金旺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即已中标,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及其自身作出的承诺,在2016年3月12日前金旺公司就应与泉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在2016年3月17日进场施工。故工程理应于2016年5月17日前全部竣工,合同该项要求并无不妥、亦非无法实现。第三,经过现场勘查,金旺公司认为泉德公司隐瞒了施工难度、货架上无法站人施工、现场需要搭设脚手架。本院认为,金旺公司作为投标单位,按照行业习惯,其在投标前就应当进行现场勘查,了解施工难度、工程细节,作出工程费用方面的预算以及预估工期,进而提供报价、作出工期等方面的承诺,因此,金旺公司以上述事由作为不签订合同的原因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第四,施工图纸审核未经消防部门通过,无法确定最终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金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其在投标前及投标过程中均未就该事项提出任何异议,还在《消防工程报价单》中承诺“保证消防验收一次合格,负责代办所有消防事宜”。故该事项亦不构成其未与泉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正当事由。综上,金旺公司与泉德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不具有正当理由。
第二,关于泉德公司是否应向金旺公司返还保证金以及具体数额,并承担利息的标准。
本案中,金旺公司两次向泉德公司交纳保证金,竞标前交纳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又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总计70万元。对于上述7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2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根据《消防工程招标公告》)第十条第一款“中标单位应自接到中标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与招标方签订承包合同,若不能按时签订合同,则由招标单位另行选择承包单位并签订承包合同,之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全部没收”以及第十条第四款“如出现下列情况,招标单位有权取消中标单位的中标资格,并没收该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另选中标单位或重新招标:(1)中标单位擅自改变投标时的承诺;……(3)中标单位未按招标方通知的日期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且金旺公司在《消防工程报价单》中明确表示同意并接受,由于金旺公司在中标后擅自改变投标时的承诺,并以此为由不与泉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泉德公司有权不予返还其交纳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50万元系中标后金旺公司交纳的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双方最终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泉德公司对于合同未成立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因施工合同最终没有成立,泉德公司继续占有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无约定或法定依据,基于不当得利,泉德公司应向金旺公司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并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金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共计11600元,由上诉人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承担8286元,由被上诉人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文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