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83民初5094号
原告: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律师。
被告: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住所: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原告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与被告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被告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泉德公司返还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泉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金旺公司发出《招标公告》,金旺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转账向泉德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金旺公司以总价598万元投标。2016年3月10日晚,泉德公司口头告知金旺公司为第一中标人,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二中标人,开标后泉德公司未向金旺公司送达书面《中标通知书》,至2016年3月25日、26日左右,金旺公司发现其投标时漏算配电成本90万元,遂与泉德公司联系,泉德公司同意总标价可以提高到650万元,但要求金旺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金旺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泉德公司转账交纳50万元。2016年4月2日,泉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金旺公司发出《施工合同》,金旺公司审阅后发现该合同与招标公告、金旺公司的投标文件并不完全一致,该合同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量做了新的规定。金旺公司于2016年4月5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工地无脚手架不具备施工条件,消防施工需另行聘请其他公司搭建脚手架费用约160万元,施工难度大,泉德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未说明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也未安排投标单位勘察现场,泉德公司对投标单位隐瞒施工实际重要事实情况。金旺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前往泉德公司处洽谈合同细节,金旺公司对《施工合同》提出更改意见,几经磋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施工合同》,金旺公司最终也未实际施工。2016年4月13日金旺公司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泉德公司返还70万元保证金,泉德公司至今未支付。本案招投标程序违法,双方间合同未成立,泉德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隐瞒与实际施工条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有违《合同法》关于诚实信用的缔约原则,双方不能签订合同的过错在泉德公司,所以泉德公司应当赔偿金旺公司损失,返还7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泉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涉案工程系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有限公司中标的,履约保证金系该公司缴纳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另外招标公告也明确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有限公司中标后拒绝履行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所以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要求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泉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发出消防工程招标公告,工程总造价为598万元。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通过转账向泉德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泉德公司同意将总标价提高到650万元,但要求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再交纳50万元保证金,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泉德公司转账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就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署《施工合同》,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2016年4月13日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泉德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泉德公司返还70万元保证金,泉德公司至今未支付。2016年11月1日,经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吉林省金旺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经依法变更为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旺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旺公司与泉德公司就签订施工合同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没有签订《施工合同》,金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此时泉德公司继续留用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金旺公司,同时应当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返还完毕时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给付利息。泉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金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返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返还长春金旺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5400元,由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邮寄费112元由吉林泉德秸秆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魏丹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