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7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95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359035425。
法定代表人:朴承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福,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宁,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8669N。
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玖龙纸业(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玖龙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056283元,并以2056283元为基数,按如下标准向凯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为239299.93元;(2)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标准计付(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损失金额为100625.07元);2.玖龙公司赔偿因逾期支付第三笔完工款而给凯希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1454048.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1月24日,损失金额为112234.40元;(2)以5086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损失金额为48721.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玖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凯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7.32元,保全费5000元,共32257.32元(已由凯希公司预交),由凯希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302号民事判决。
凯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全部内容,改判玖龙公司向凯希公司支付欠付款项201768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即以201768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计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如下标准分两段计算:(1)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标准计算,损失金额为188085.89元;(2)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标准计付(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损失金额为236619.57元),以上两部分损失暂合计为424705.46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玖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玖龙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凯希公司订购设备一套,双方签订的是《采购合同》,其中凯希公司为“供方”,玖龙公司为“需方”。《采购合同》的总价是由包含湿式电除尘器本体设备在内的共7项设备的采购单价加总而来,而非由建筑工程常规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要素组成。2.《采购合同》中并未使用“工期”或相近似的概念,而是“交货期”、“迟交货”等词语,此类词语更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3.凯希公司向玖龙公司开具的、且经玖龙公司接受的发票为设备发票,并非工程款发票。4.除东莞基地外,为供应湿式电除尘器本体设备,凯希公司还与玖龙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签订了同样的采购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明确被法院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且已审理终结。结合前述内容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安装仅为附随义务,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将2017年8月29日认定为交货期的截止日,存在错误。交货期的截止日应为“具备调试条件”之日,最迟2016年12月17日。2017年9月5日,玖龙公司单方制作完成的《工程完工报告》中记载,“2016年12月18日完成烟道对接,湿电设备投入调试、使用”。“投入调试”的前提一定是“具备调试条件”。由此可以认定,14#炉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的时间最迟为2016年12月17日。凯希公司与玖龙公司对于这一时间点实则并没有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这一时间点是否就是交货期的截止日。《采购合同》第一条第1款的“交货期”中明确,“2015年11月10日需方土建具备条件下供方开始安装,2016年2月28日前完工并具备调试条件。何谓“完工”,《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从交货期的语义表述来看,完工的时间点应早于“具备调试条件”,交货期的截止日,重点应在于“具备调试条件”。结合前述内容可知,交货期的截止日最晚应为2016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以玖龙公司单方主张的完工时间2017年8月29日作为完工时间,进而认定交货期的截止日为2017年8月29日,存在概念的理解错误与混用,未能正确理解合同的本意。完工报告作为凯希公司请款的必要资料之一,完全由玖龙公司单方制作完成,凯希公司使用该资料向玖龙公司请款,实属无奈之举,并不意味着凯希公司完全认可玖龙公司单方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不考虑双方的地位差异,简单认为凯希公司是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凯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2月14日,凯希公司向玖龙公司请款时陈述“14#机于2016年12月18日投入运行”,该时间点与《工程完工报告》中记载的“完成烟道对接,湿电设备投入调试、使用”的时间点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凯希公司的主张。(三)凯希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价款20%的高昂违约金。1.凯希公司从未认可玖龙公司的扣款主张。《采购合同》虽约定,违约金可由玖龙公司书面通知凯希公司后,从货款中扣除或由凯希公司另行支付,但并未约定凯希公司不可对其通知提出异议。玖龙公司虽于2018年1月17日向凯希公司发送邮件主张扣除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但凯希公司从未认可其扣款主张。2019年2月14日,凯希公司仍通过邮件向玖龙公司主张剩余全部应付合同价款。2.设备款发票的开具情况与玖龙公司的扣款主张并不一致。2018年4月25日,凯希公司与玖龙公司共同确认结算价格为10083791.90元。2017年9月19至20日,凯希公司向玖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张),合计金额10172400元(即为原合同金额)。2018年7月10日,凯希公司开具一张负数发票,金额为-1130000元,同日又开具另一张正数发票,金额为1041391.90元,即凯希公司累计已向玖龙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0083791.90元(即10172400元-1130000元+1041391.90元),与双方结算金额完全一致。如玖龙公司仍主张扣除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则其不应要求凯希公司向其开具结算价格全额的设备款发票。玖龙公司已将相关发票认证抵扣,足以表明其认可应按发票金额付款。3.玖龙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与其扣款主张并不一致。《采购合同》总价为10172400元,双方约定按3:3:2:2比例支付,即第一笔、第二笔应付款为3051720元(已付,第二笔款实付3013120元,玖龙公司已扣除通报罚款38600元),第三笔、第四笔应付款为2034480元。如按玖龙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总价20%比例全额扣除第三笔应付款作为违约金,则结合双方2018年4月25日结算情况,其剩余应支付1945871.90元,而玖龙公司实际于2018年1月24日及2018年4月28日合计支付1962668.90元,超出其自认的应付款金额。(四)玖龙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1.凯希公司的违约情节并不严重。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7日,共计352天。设备安装过程中,玖龙公司对项目现场的管控几近苛刻,根据自己的意愿随意责令凯希公司停工,打乱凯希公司的施工计划安排。当凯希公司设备自身组装完成后,还需要等待玖龙公司停炉,才能完成烟道对接。一审法院完全不考虑该等因素对凯希公司的不利影响,单纯只扣除玖龙公司认可的受天气因素影响的77.5天,于理不合。凯希公司即使存在安装逾期,违约情节也并不严重。2.设备的特殊性决定了即使迟延投入使用,玖龙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凯希公司所负责的工作内容是在玖龙公司原有设备锅炉脱硫吸收塔后部烟道中加设一套湿式电除尘器系统,使之与玖龙公司原有设备相连接。而玖龙公司的锅炉设备全年运转,凯希公司的湿式电除尘器系统(自身)安装完成后,需等待玖龙公司停炉,然后将湿式电除尘器系统与玖龙公司的锅炉进行对接,合二为一。一旦对接完成,湿式电除尘器系统即随玖龙公司的锅炉系统投入运行。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并非生产性装置,投入运行后并不会产生实际收益,玖龙公司并未因湿式电除尘器设备延迟投入运行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因湿式电除尘器设备是附属环保设备,投入运行后会产生运行成本,而延迟投入运行实则为玖龙公司节约了运行成本,即玖龙公司实际因凯希公司的违约而获利。3.玖龙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玖龙公司虽于一审中声称其因迟迟不能将案涉设备投入使用,被迫加大投入其他设备进行排放处理,增加了环保成本、人员现场管理成本等,但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328页明确写明,违约方虽负有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但是,鉴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更了解违约造成损失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而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守约方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仍坚持贯彻前述精神,明确写明当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而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时,相对人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按玖龙公司声称的情况,其既有投入其他设备,又有增加各类成本,则其完全有能力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玖龙公司有能力举证而不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玖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超出合理水平。前文已述,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安装仅为凯希公司的附随义务,这一点从合同价款组成中可以看出。《采购合同》总价10172400元,其中安装费仅为217746.83元(因安装属于附随义务,《采购合同》中并未单列,根据凯希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东莞共5台湿式电除尘器,安装费共计1306481元),设备费9954653.17元,即设备费占比97.86%。不论对合同如何定性,“安装”内容仅占合同总价款的极小比例,这是不争的事实,凯希公司的核心义务是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凯希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其性能已经由玖龙公司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单位于2017年12月29日检测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并由玖龙公司正常使用多年。然而,玖龙公司基于安装迟延,主张扣除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凯希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安装费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完全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的特性,无视合同履行情况,无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的性质,简单粗暴支持玖龙公司按合同总价20%扣除违约金的主张,而并未“以损失为基础”,未能“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未“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其作出的裁决已导致凯希公司与玖龙公司之间利益严重失衡。(五)玖龙公司至今仍欠付合同价款2017683元(即10083791.90元-8027508.90元-38600元),存在欠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凯希公司现特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凯希公司在法庭调查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玖龙公司称在2018年1月16日提出扣20%违约金的主张,凯希公司没有回应。虽然凯希公司没有书面回复,但是公司领导飞到了东莞,跟玖龙公司沟通,后来还进行纸面上的答复。实际上,凯希公司没有认可对方扣除20%的违约金的主张。
玖龙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凯希公司主张是买卖合同纠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1.凯希公司与玖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名为“采购”,但从双方实际形成的法律关系来看,应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1)案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工作内容表明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比如:《采购合同》第三条第1项、第七条第1项均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技术协议》第5页第4.1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供货、施工、安装调试工作以及负责土建设计等义务。(2)从合同的附件来看,双方约定了一系列工程合同的附件,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专有内容。双方约定的附件:比如开工令、工期顺延申请单、完工报告、对施工单位的管理规定、施工安全协议书、五台锅炉湿式电除尘器技术协议等内容。这属于典型的工程合同专有内容。(3)从凯希公司实际工作内容及施工过程来看,凯希公司的履行具有明显的建设工程特征。本案中,凯希公司将材料从场外运输进场,经过专业施工队伍的加工、安装施工,在地基基础上,建设和安装了一栋湿电除尘系统,形成了建筑物,且包括与原有的走道、平台、线路、管道连接,完成后构成热电厂的一部分厂房,具有不动产的特性。案涉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交付玖龙公司,这一过程具有典型的建设工程特征,与买卖合同直接转移所有权具有本质区别。2.凯希公司其他关于合同性质认定的理由属于断章取义或与本案合同定性无关,不能成立,具体来看:(1)关于合同文本中是否使用“工期”问题。合同文本中是否使用“工期”一词,并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更何况凯希公司提出《采购合同》内未使用“工期”或相近似的概念,也并非事实,在《采购合同》第一条,《技术协议》第5-6页,《技术协议》第三章(P46)等均使用了工期这一术语。(2)关于发票问题。设备发票是凯希公司开具的,玖龙公司仅为接收方,发票内容并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3)关于玖龙公司关联公司的判决问题。玖龙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未就他案判决书中合同性质问题进行争辩,并不代表本案中玖龙公司放弃了此项争辩权利,也并不代表玖龙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就是买卖合同。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涉工程14#炉“交货期”也就是工期的截止日期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即2017年8月29日,凯希公司提出以其主张的具备调试条件的日期2016年12月17日为计算工期的截止日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也不符。1.从《采购合同》第一条中关于交货期的约定:“2015年11月10日需方土建具备条件下供方开始安装,2016年2月28日前完工并具备调试条件”可以看出,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开工和完工时间,即应2015年11月10日开工,2016年2月28日完工,双方条款中的用语“交货期”,实际上就是“工期”。故计算“交货期”的截止时间,应是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2.从《采购合同》的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因供方原因,供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本合同安装的,前两周每延迟一周(不足一周按天算,每周按7天计),供方应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可以看出,此处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针对合同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故应当以合同范围内所有安装施工最终完成时间作为截点来评判是否延误,而不应以凯希公司主张的具备调试时间来评判。3.凯希公司请款使用的完工报告及自制的完工款《请款联系函》(有凯希公司单位项目经理签字和盖章)均确认14#号炉工程实际于2017年8月29日最终完工。凯希公司2018年2月26日开具的《质量保函》记载有效期为案涉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后18个月失效,且最迟不得超过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减去18个月为2017年2月28日,与上述完工时间2017年8月29日仅相差一天,情况基本一致,可见凯希公司与玖龙公司均确认合同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综上,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应以此时间作为终点来计算凯希公司实际延误的工期。凯希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12月17日来计算没有依据。(三)凯希公司作为违约方,违约行为严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案涉工程违约金(合同价款的20%)。1.合同是凯希公司和玖龙公司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约定,在合同内对工期顺延及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在扣除14#炉77.5天的雨天顺延后,工程仍然超期419.5天,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案涉工程20%的超期违约金。2.玖龙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凯希公司发送邮件主张抵扣合同总价20%的完工款,凯希公司长期以来并未提出异议,并按照约定开具了质量保函,说明凯希公司已经认可扣款主张。3.案涉工程的核定造价为10083791.9元,凯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开具发票金额与核定造价一致并无问题,违约金属于凯希公司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工程造价无关,不影响开票金额。4.案涉工程的核定造价为10083791.9元,玖龙公司已向凯希公司支付工程款8027508.9元,应扣除违约金2073080元和通报罚款38600元,玖龙公司尚欠凯希公司-16797元(10083791.9元-8027508.9元-2073080元-38600元),玖龙公司已全额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四)凯希公司工期违约给玖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责任。1.凯希公司实际工期比约定工期超出了419.5天,违约情节严重。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7年8月29日完工,共计608天,扣除工期延期77.5天,实际工期应为530.5天,依据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0日需方土建具备条件下供方开始安装,2016年2月28日前完工并具备调试条件,工期为111天,故实际工期比约定工期超出了419.5天,工期严重超期。凯希公司在玖龙公司其他关联公司已经合作过同类的施工项目,应明确知道玖龙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要求,现在以玖龙公司对项目现场的质量管控严格作为其迟延交付的依据,玖龙公司不能认同。2.案涉设备的迟延投入使用,给玖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环保风险。玖龙公司对案涉设备有非常迫切的需求,不惜投入大量人力、资金安装案涉设备,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2页第2点工程概况中,明确因玖龙公司原有的除尘设施已无法满足环保要求,为提高除尘效率,保护电厂周围的生产、生活环境,并使锅炉排放的延期达到国家的排放标准,满足地方环保要求,需增加案涉湿式除尘设备。玖龙公司以实际行动及书面形式说明对案涉设备的迫切需求,凯希公司亦清楚这一点。然而,凯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仅不重视,还未经玖龙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导致不断延误工期,施工过程中经玖龙公司多次催促施工,仍严重超期,导致玖龙公司处设备迟迟不能投入使用。事后,凯希公司仍认为案涉设备并非生产性装置,投入运行后并不会产生实际效益,反而因为是附属环保设备,投入运行后会产生运行成本,延迟投入运行实则为玖龙公司节约了运行成本因此而获利的主张不但不妥,而且思想根源就是错误的。凯希公司作为一个环保企业非但意识不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在了解案涉设备对玖龙公司满足环保排放标准的迫切需求的情况下,不予以重视,亦不肯为自己的违约行为买单。玖龙公司因为凯希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得不加大投入其他环保设施进行排放处理,同时降低产线产能来满足环保排放要求。这严重增加了玖龙公司处的环保、人员现场管理等成本,降低了生产效益,给玖龙公司处造成巨大损失。且双方均作为国内规模较大的企业,合同本就是经过双方审慎缔结,双方当时如此约定之目的,一是因为双方知道案涉工程金额巨大,对玖龙公司的生产经营有巨大的影响,双方已经预见到迟延违约将会给玖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故提前作合同上的安排,也是为了督促和约束按时完成合同义务;二是本就是为了便利举证,预先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避免将来出现纠纷举证之困难,导致双方扯皮。一审期间凯希公司提出的违约责任过高,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否认了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自己的严重迟延违约开脱。3.案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安装并非附随义务,凯希公司主张安装为附随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实质目的在于为自己的违法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找借口。凯希公司所述的安装费217746.83元,系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转包工程费用,这本身就是违法转包行为,也是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玖龙公司对凯希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转包的行为并不知情,凯希公司所述的转包安装费也不能代表案涉工程的安装费,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凯希公司和玖龙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后审慎缔结,凯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20%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凯希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凯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应当如何认定;三、凯希公司应否向玖龙公司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如须支付,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凯希公司与玖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针对焦点一。结合案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工期顺延通知函》等证据,均可看出案涉《采购合同》,不仅仅包括采购项目,该合同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包括土建设计、供货、施工、安装调试等内容,案涉《采购合同》明显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案涉《采购合同》从名称上看属买卖合同,但实际约定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针对焦点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一审判决已就“具备单体调试条件”及“实际完工时间”进行区分与说理分析,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认可其认定的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
针对焦点三。首先,关于工期延期的问题,一审判决对凯希公司延期抗辩意见均已进行回应,理据充分,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工期顺延77.5天,延误工期419.5天,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凯希公司主张其并未与玖龙公司就违约扣款达成合意,其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的行为及玖龙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均可印证。本院认为,凯希公司于2017年9月、2018年7月期间均有向玖龙公司开具发票,也曾开具负数发票,其单方开具发票金额与是否同意扣款不具有必然联系。因此,对于凯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即使凯希公司未与玖龙公司就违约扣款达成合意,但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9.1条的规定,结合凯希公司延误工期419.5天的事实,凯希公司应向玖龙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最后,凯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凯希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凯希公司以其违约情节不严重;设备的特殊性决定了即使迟延投入使用,玖龙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实际损失为由,请求调整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玖龙公司以案涉设备的迟延投入使用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环保风险,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双方均未对违约金或损失是否过高的情形进行有效举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标的较大,双方当事人作为规模较大的企业,在合同缔结时应尽审慎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诚信履约,结合凯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工期严重延误的情形,及环保风险的举证存在接近证据的难易程度因素的考量,对凯希公司提出的调整违约金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凯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39.11元,由长春凯希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运科
陈韵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