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吉市随缘阁工艺品店,住所地**省延吉市天河商贸城。
经营人:***,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小营镇小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军,**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于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开发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市场部业务主管。
上诉人延吉市随缘阁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工艺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省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艺品店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1民初722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我店所承租的地下仓库与涉案管道之间的隔离墙没有砌筑完整,导致事发时供热管道漏水经管道井漫至其地下仓库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是错误的。首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供热公司在供热打压时,没有尽到安全审查验收的义务。其次,供热公司在给所有受热户所公布的通知中,电话根本无人接通,而这个时间长达1小时之久。给我店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供热公司有全部过错责任。同时从照片中可以显示,管道爆裂水流的速度是极快,且水流量也是非常大,这与我方的隔离墙没有任何关系。况且这也是供热公司为了连接住户供暖,将隔离墙打开,没有将墙体恢复原状。这个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在第一时间已经及时下放两台抽水机,最大限度减少和降低了损失。关于地下仓库与涉案管道之间的隔离墙已经经过大量水冲刷较长时间,墙体表面已经被浸泡长时间开始脱落,在墙体表皮脱落处墙体砖缝开始进水,导致我方仓库受损,这是无法预见的。供热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并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对损失做了鉴定。在一审庭审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我方做出了让步,由我方承担10%的责任,由供热公司和燃气公司共同承担90%的责任。但由于供热公司和燃气公司对各自承担责任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调解方案被迫结束。但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错误的。作为本案受害方,我方已经尽到自己的全部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供热公司辩称,按照设计要求,地下室的墙面及地面均应做到防水处理,然而本案管道井与工艺品店之间的地下隔离墙没有砌筑完成,更谈不上墙面防水。因此,一审认定工艺品店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燃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工艺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供热公司及燃气公司共同给付赔偿款11476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由于供热公司管理的位于延吉市天合商贸城南门对面供热管道发生爆裂,致使工艺品店的地下仓库物品受到损失,经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委托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物品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我方物品损失数额为114763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按鉴定结论予以赔偿。庭审中,工艺品店请求法院判决供热公司与燃气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上午9时许,供热公司管理的位于延吉市天合商贸城南门对面的供热管道试水过程中发生爆裂,致使工艺品店存放于地下仓库的物品被水浸泡。工艺品店的地下仓库与涉案管道井为一墙之隔,二者中间的隔离墙没有砌筑完整,事发时供热管道漏水经管道井漫至涉案地下仓库内。嗣后,双方于2018年9月27日共同委托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物品损失情况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工艺品店本次事故中涉案物品损失数额为114763元。
另查,2018年8月5日,燃气公司对涉案小区区域进行燃气管道改造施工,将挖出的废土装运至运输车辆外运,途经涉案供热管道井时将管道井轧塌,车轮陷入管道井内,导致与供热管道连接的供热阀门的法兰撕裂。事发当日,燃气公司将涉案管道井修复,其未查验管道内的设施是否受损,亦未将上述事故告知供热公司。本案中,涉案管道井中的供热管道埋深为54厘米,国家相关行业规定的埋深为80厘米。
一审法院认为:燃气公司将涉案管道井的井盖轧坏后,仅用水泥修复受损的井盖,未对管道井内受损设施进行查验及修复,亦未通知供热公司涉案管道井受损的事实。燃气公司的涉案车辆将管道井盖轧坏,车轮陷入管道井内,导致与供热管道连接的供热阀门的法兰撕裂,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审理中,虽供热公司申请追加燃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中供热公司与燃气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系共同侵权行为人,故燃气公司应列为本案被告。供热公司负责管理的涉案供热管道井内的供热管道埋深为54公分,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对涉案管道做出的应为80公分的规定。且供热公司作为涉案管道的管护部门,在对供热管道进行打压试水前,负有对其检查维护的义务,供热公司未尽到对涉案管道的管护义务,故供热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工艺品店承租的地下仓库与涉案管道井之间的隔离墙没有砌筑完整,导致事发时供热管道漏水经管道井漫至其地下仓库内,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综上,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因素,酌情认定工艺品店自行承担20%责任,即22952.6元(114763元×20%)。供热公司承担30%责任,即34428.9元(114763元×30%)。燃气公司承担50%责任,即57381.5元(11476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艺品店赔偿损失34428.9元;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艺品店赔偿损失57381.5元。二、驳回工艺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工艺品店负担701元,由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长春燃气(延吉)有限公司负担1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工艺品店、供热公司及燃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工艺品店本起损失的事故与燃气公司施工过错行为以及供热公司对供热管道埋深不符合国家规定有关,但工艺品店地下仓库的砌墙和防水不符合对国家地下工程防水标准,也是供热管道漏水后蔓延至地下仓库,造成工艺品店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对此工艺品店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工艺品店虽然主张对本起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工艺品店主张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工艺品店只承担10%的责任,其他损失由供热公司和燃气公司承担,但因供热公司和燃气公司对各自承担比例未能达成一致,故未能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工艺品店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规定,在一审期间工艺品店、供热公司和燃气公司调解协商过程中工艺品店承担10%的损失,不能作为此后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工艺品店在二审中认为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认可工艺品店承担10%损失,却仍判决由工艺品店承担20%的损失是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工艺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元,由上诉人延吉市随缘阁工艺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一
审判员***
审判员*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